驰名商标所有权-驰名商标所有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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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驰名产品到底是个什么概念?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被动认定方式。   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 ),WTO的统一规则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入世”,就是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的进一步发展。在解释及适用上,应将二者结合起来。我国入世以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包括履行Trips协议的规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认定某一商标是否为中国驰名商标,主要标准是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           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企业应注意保留驰名依据            企业应注意保存可以证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材料,以备遇上侵权时申请认定时使用。这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   “驰名商标的驰名是否必须在本国领域内驰名”,这个问题曾是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的一个焦点。1999年9月29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下称《联合建议》)完全澄清了这个问题,该建议第2条第二项之(d)款规定:“……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这项规定使驰名商标的保护突破了传统商标法的地域性限制。   上述《规定》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是“中国”。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商标权有较强的地域性,这样规定并不违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同时能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利益。近年来,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国家强调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以该商标是否在国际市场上驰名为准。如果某个商标在国际上驰名,即使在某一特定国家没有多少知名度,该国也应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显然,这一观点有利于少数发达国家,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和发达国家经济实力的差异,舍弃商标权的地域性会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使它们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实质不公平的地位。   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条规定确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应考虑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通常认为,“有关公众”包括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行业限制,即某些相关行业,相关领域里的公众,而不是一般公众。因为不同商品的消费群体是有区别的,日常消费品与某些领域里的专用产品在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因此,不能一概以一般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衡量商标知名度的标准。另一个是地域标准,即仅仅指本国的“有关公众”,而不应扩大到“本国之外的公众”,应以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为准。   上述《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对“相关公众”的界定堪称精准。   至于具体的操作,“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确定,也可以通过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域等因素的考察来证明。新《商标法》的第14条的五个认定因素,第一个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余四个都是证明“知晓程度”的相关因素。但是,认定驰名商标时并不需要五个因素都同时具备,只要其中的几个能证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力依据。上述《规定》第3条根据《商标法》第14条,对相关内容做了更具体的规定,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我国的现行规定与国际商标协会于1996年9月18日通过了“驰名商标保护议案” 所确定的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相关标准在基本内容上是相同的。   对“享有较高声誉”的质疑——法律不应仅仅保护最强者   “享有较高声誉”和“驰名”是两个有区别的概念。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的本意只是用来描述一个为某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的商标,而对这个范围的大小是没有要求的,这从驰名商标英文的含义可以推知。驰名商标的英文是well-known trademark,其中的well-known是指一种众所周知的状况,并不要求社会上的所有人知道,而只要求某一范围中的大多数人知晓。        “享有较高声誉” 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具有声誉,声誉是指声望和名誉,描述为公众知晓的状况。第二,具有的是较高声誉,“较高”就代表了知晓的广度和程度都很大,不是普通程度的知晓。第三,声誉这个词还包含了知晓公众的积极评价,也就是“享有较高声誉”包含对附加到商标中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的积极评价。两者相比较可以看出,“享有较高声誉”的要求是高于一般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用“享有较高声誉”来定义驰名商标只能包含驰名商标中的一部分,这实际上提高了保护标准,缩小了保护范围。   实际上,“享有较高声誉”是著名商标(famous mark)的要求。许多国家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中是以商标的知名度大小把驰名商标分为几类加以保护的,如德国就把驰名商标分为普通驰名商标和高度著名的驰名商标,其中对高度著名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的反淡化保护,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是这么划分为两类保护的。   从上述《规定》第3条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现在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是侧重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对于“享有较高声誉”,综观《规定》的内容,并没有对其提出具体的要求,而只是把它作为有关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的一个裁量因素。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所确定的驰名商标是包括一般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   不应要求驰名商标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出现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补充   从商标的理论来看,获得商标权的方式有使用主义和注册主义两种模式。单独采纳某一种制度会带来弊病,如单纯采纳使用获的方式会使在后商标使用人发现和筛选在先商标的成本增加并易造成冲突,采纳注册获得的方式又会使长期使用而未注册的商标的企业缺乏有效保护,因此合理的做法是以注册获得制为主,又不否定使用获得制,从这一点看,应明确驰名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而且还能有效地遏制对驰名但未注册商标的“抢注现象”,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   新《商标法》并没有拘泥于绝对的商标注册保护原则,而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新《商标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这弥补了驰名商标保护中商标注册制度的固有缺陷,向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从上述《规定》对于“驰名商标”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已不再仅仅局限于注册商标,这既符合有关国际惯例,又能有效地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到底有那些??

除了各省市著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品牌外,这些事情也不应该随便做。国家不承认

驰名商标是否在所有类别都受到

一,了解驰名商标扩展类别的保护

驰名商标可以跨类别保护,但并非所有驰名商标保护都可以扩展到商标或服务的所有类别。

国家商务部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针对不同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差异,驰名注册商标不相同或相似对

的商品获得跨类别保护的范围并不统一且固定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综合考虑:

(1)驰名商标的独特性;

(2)在使用投诉商标或企业名称商品的相关公众中,公众对驰名商标的认识程度;

(3)使用驰名商标的产品与使用被告商标或公司名称的产品之间的相关程度等因素。

例如,“ Haier”商标在该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都是众所周知的,因此“ Haier”作为驰名商标具有非常广泛的保护范围,甚至可以覆盖所有类别的商标。或服务;

再举一个例子,山东某食品公司在面粉和面条上注册的商标“滕永乐”是当地著名的商标,该商标被该地区的种子分配办公室使用。

“滕永乐”的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犯,但是,如果“滕永乐”商标用于服装,鞋类和其他不相关的产品,则不能视为对驰名商标的侵权商标。简而言之,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一个核心的判断标准是:是否达到“误导公众,从而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

其次,扩展保护驰名商标的体现

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扩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注册申请阶段。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被他人复制,模仿或翻译,则驰名商标不予注册;

第二个是商标使用阶段。如果他人使用的商标被另一种驰名商标复制,模仿或翻译,则该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能会要求禁止这种使用。同时,《中国商标法》不仅保护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且保护在中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一种扩展的保护体系,但是按照“案例识别,被动保护”的原则,驰名商标体系被称为“扩展防御”。“

系统”可能更合适,因为驰名商标的所有者不需要主动保护它,但是当它受到侵权时,它会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构成了良好的商标。商标,并依法要求保护。

三,如果实现商标的“全面保护”

所谓的商标保护是指所有类别的商标保护。

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成为该国的知名商标,您可以享受法律规定

所有类型的保护;第二种是进行所有类型的注册,并注册与您自己相关的类别,将来可能会发展的类别以及有价值的类别。整个费用约为8万元,一般在大公司更常见。({}}附后:《商标法》第十三条适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的注册。该商标是由他人复制,模仿或翻译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可能会造成混淆,未注册且被禁止使用。

申请其他或不同产品注册的商标是模仿,翻译他人在中国注册的知名商标的副本,从而误导公众,

如果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则不得注册该商标,并禁止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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