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有什么其他的保护?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 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当事人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第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材料予以核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经初步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核实和审查。经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商标局。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立案机关,由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商标局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构成驰名商标的,应当向报送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复。 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六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抄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商标局。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商标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违法案件立案部门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第十七条 在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保护的,由商标局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并通知报送驰名商标认定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对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予以协助或者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对商标违法案件作出处理或者逾期未报送处理情况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相关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内容主要有那些? 《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2113特别保护包括: 一5261.未注册的驰名商标。4102《商标法》第十三条1653规定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类似于普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除依法享有商标注册所产生的商标专用权外,还有权禁止他人在一定范围的非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其驰名商标,甚至有权禁止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具体地说,扩大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二)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三)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试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摘要]: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经历了发展,成熟和完善的阶段。从当今日益发展的知识经济中,驰名商标的含义定义,驰名商标的识别标准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笔者试图提出一些简单的看法。 [关键词]:驰名商标,稀有商标,无过错责任 介绍 我国对著名商标享有特殊法律保护的历史由来已久。自1984年中国加入《巴黎公约》以来,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已经开始。国家联合咨询部门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直接保护某些外国驰名商标。这个阶段的保护主要是简单的保护的目的是防止混乱。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广度,它已被提上议事日程,以防止我公司的驰名商标在国外被恶意注册,并保护商标的合法权益。1987年,在北京医药公司诉日本制造商恶意抢占“同仁堂”一案中,国家商标局正式承认了我国的第一个驰名商标??“同仁堂”。在随后的几年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法制日报》,央视等公共媒体的支持下,于1991年9月宣布了中国十大著名商标:茅台,凤凰,倾销,北极星,五粮液,Lu州。等之后,国家商标局和巨人商标局分两批确定了另外9个和23个国内驰名商标,进一步扩大了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1993年,中国修订了《商标法》。同年7月,它修订了《商标法实施细则》,其中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受正式法律的保护,但它只能防止对商标的抢注性注册。真诚。在非恶意情况下抢注驰名商标的问题。1996年是对中国驰名商标进行法律保护的最重要的一年。引入了中国第一个专门针对驰名商标的调整和管理的行政法规,即《驰名商标识别和保护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了定义。含义,驰名商标的保护首次扩展到非相似产品和服务。该法规体现了一个相对强烈的观念,即``行政决定为主要,案件识别为补充""。长期以来,它在保护中国驰名商标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临时规定仅符合中国国情。许多法规,特别是对驰名商标和标准的认可,与国际惯例背道而驰。加入世贸组织后,这种滥用现象更加明显。因此,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式颁布了《驰名商标识别和保护条例》,对暂行条例进行了重大修改,完善了暂行条例的有关内容。法规并保护驰名商标。该制度更加完善,从那时起,中国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就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体系。 本文试图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讨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和识别;二是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三是完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结构相对简单,但是内容很多。它还在学术界涉及一些颇有争议的问题,例如:驰名商标的反稀释,对驰名商标权的限制等。当然,由于我的学术能力和信息不完整的限制,本文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驰名商标和域名的法律保护。这是一个非常前沿的问题。它涉及驰名商标和域名之间的区别以及如何在网络环境中保护驰名商标。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和认识 (1)驰名商标概念驰名商标(FAMOUS TRADE MARK),也称为驰名商标,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作为“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之规定:注册或使用“图形”商标的国家/地区的注册机构认为某商标已成为该国家/地区的驰名商标,而另一商标构成该驰名商标的复制,伪造或翻译相同或相似商品的商标,当容易引起混淆时,成员国应拒绝或取消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有关当局或应有关当事方的要求使用该商标。从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请求撤销该商标。该联盟的成员国可以规定禁止使用的时间段。对于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不诚实手段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没有规定任何时限。《公约》的这一规定已逐渐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可,并已成为保护成员国中驰名商标的基本法律依据之一。我国于1984年加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与加入《巴黎公约》的其他成员国一样,按照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们商标法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2)主动识别方法,也称为事前识别,是指在没有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商标所有人的要求,回应商标对商标申请的要求。以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权利纠纷。是否被公认是众所周知的。积极确定是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纠纷,这是行政机构识别驰名商标的一种方式。主动识别的方法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当然,主动确定可以提供事先保护,从而商标所有者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但是,它积极地确定它不符合国际惯例。特别是,批次标识方法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加选择的审查,并且很容易导致公司与地区之间的比较。 (3)在我国认可驰名商标的决定和原因 我国的“驰名商标识别和保护条例”第4条:“如果一方认为已经由他人进行初步审查和宣布的商标违反了商标第13条的规定,法律,它可以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商标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商标是众所周知的。当事人认为他人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取消注册。商标,并提交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商标局采用“逐案,被动确定”的方式来认定驰名商标。商标,即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为仅当要求损害和保护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驰名商标的承认申请。本规定改变了由《暂行规定》确定的“主动承认为主,被动承认为补充”的方式。对于要求承认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如果没有确切的理由提出法律要求,则通常不会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这符合国际惯例。 《巴黎公约》当事方对驰名商标的承认通常采用这种承认方式。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1)此模型符合保护驰名商标的目的。自诞生以来,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一直是世界上两个不同商标保护体系协调工作的产物。也就是说,在国际上对商标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的保护不平衡时,《巴黎公约》对商标使用原则给予了优先保护。那就是在国际公约的保护中包括对未注册的著名商标的保护。世界贸易组织的《旅行协议》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了对在非相似商品中使用的保护。但是总的来说,两项国际条约授予的驰名商标保护是案例保护和被动保护。即:发生侵权纠纷,侵犯合法权益时,要求通过请求承认驰名商标获得特别保护。这也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案件保护,被动保护。 (2)履行WTO承诺的必要性。为了与国际规则和惯例相一致,中国必须修改甚至废除与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不符的原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则。 《条例》的颁布是一种体现。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也越来越多更多地考虑了基于现实中特定情况做出判断的理性方法。同时,被动识别的方法还在于确认和规定新《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被动保护,案件处理”原则。 (3)由于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因此市场经济仍不发达,驰名商标意识不强。如果不能充分利用灵活性,主动性和行政承认效率的优势来识别驰名商标,则应推广由于驰名商标得到了广泛的保护,许多中国企业的知名品牌很难在国内外市场上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因此它们不能与国际品牌处于同等竞争地位。在市场竞争中。大多数知名品牌都不公平... 4时空梯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根据其增长规律,可以推断出在形成过程中必然存在明显的经纬度问题,即:时间梯度,空间梯度。时间和空间之间的不一致必须包含在众所周知的识别和保护过程中。以下是对这两个方面的试用说明: (1)识别和保护驰名商标的时间梯度 现实生活中的驰名商标是造成大量假冒侵权的原因,无非就是可以为企业带来可观的利润,而所有这些都是建立在驰名商标的背后高附加值商标高于商誉。长期积累的诚实劳动也可以形成商誉。可以看出,创建一个品牌,特别是一个著名的品牌,需要十多年甚至几十年的努力,甚至需要几代人的努力。因此,一般而言,在商标侵权纠纷中,特别是在假冒商标纠纷中,一方是著名商标的所有者,而不是通常的普通和未知商标。 具体来说,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以下简称“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以下权利:(1)如果他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商标注册过程中,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局拒绝他人的注册申请。(2)如果另一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商标复审过程中,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另一人的注册商标。 。自日期起五年内;对于他人的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者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3)如果其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则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者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命令制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4)如果另一人对相同或类似商品使用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可能会引起混淆,则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要求工商行政部门禁止其使用。(5)如果认为他人将其未注册的著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可能会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则具有未注册的著名商标的人可以向主管当局申请企业名称注册取消企业名称的注册。 可以看出,当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与普通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但是,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很多方面还没有达到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这比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加无可比拟。首先,我国的商标法,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违反《商标法》第13(1)条的行为定义为侵权。《商标法》第七章仅规定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争议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列出的案件不包括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其次,根据“若干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犯罪者仅应承担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无权要求侵权人为消除障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承担民事责任;该法律还不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犯罪者施加民事制裁,例如罚款和收取侵权商品。决定。第三,在行政处理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实施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可以收集和销毁商标。如果难以将商标与商品分开,则应将其一起收集和销毁。本规定适用于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况。但是,对于违反本款规定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肇事者施加其他行政处罚,包括罚款。第四,法律没有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有权在诉讼前向法院提出请求,采取措施命令中止有关诉讼和财产保全,并在诉讼前申请证据保全。 。第五,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受类别保护。如果其他人使用在不同或不同的产品上复制,模仿或翻译为商标的未注册的著名商标,则未注册的著名商标的所有者无权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它们。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持谨慎态度。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为了维持商标注册的原则,以敦促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在中国注册其商标。但是,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仍然缺少《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商标法》在阐明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专有权”的同时,除了“若干解释”规定,犯罪者应承担制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的认定和相应的司法救济,存在权利不足和救济不足的情况,这对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非常不利。实际上,在我国未注册的大多数驰名商标都是外国驰名商标。中国企业拥有的几乎所有驰名商标均为注册商标。仅仅因为驰名商标未在中国注册已经造成商标所有人付出如此沉重的代价,甚至还没有达到司法和行政救济中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这显然不符合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精神。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有必要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专有权作出更加充分,明确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切实实现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2)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 中国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规则是什么 我国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法规2113相对较晚。临时5261驰名商标识别和管理条例4102对驰名商标的扩展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1653个方面:1。禁止在不相似的商品上注册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不当注册可能会损害该驰名商标的注册人的权益。商标局可以拒绝其注册申请。如果已经注册,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可以要求商标审查委员会撤销该商标。2。禁止在非类似产品上不当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这意味着该商品与驰名商标的注册人有一定关系,可能会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商标注册人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该商标注册。3。禁止将其用作公司名称。自认定驰名商标之日起,其他人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词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并可能引起公众的误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不予注册;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可以要求撤销。在我国经修订的《商标法》第十三条中,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相似商品或服务,而驰名商标的扩展保护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