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古代或者历史上的地名能否用于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审查标准》中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地级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省级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两个特别行政区即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我国民政部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包括全称、简称以及县级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的旅游城市的拼音形式;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则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 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的。 (一)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商标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判定为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相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的。 2、商标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而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 3、申请人名称含有地名,申请人以其全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 4、商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简称组成,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等特点误认的。但容易使消费者对其指定商品的产地或者服务内容等特点发生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驳回。 5、商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的旅游城市以外的地名的拼音形式构成,且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 6、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 (二)含有公众知晓外国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商标由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判定为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相同。但商标由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且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除外。 (三)商标文字构成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同,但字形、读音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予以驳回。 (四)商标由上述规定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驳回。但指定使用商品与其指示的地点或者地域没有特定联系,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除外。 (五)商标所含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的,不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所含地名与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的,容易使公众发生误认,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其所在地以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载明的住址为准;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所在地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为准。 古代或者历史上的地名可以用于商标吗 《商标审查标准》中2113规定,县级以5261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4102自治县、县级市、市1653辖区;地级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省级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两个特别行政区即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我国民政部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包括全称、简称以及县级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的旅游城市的拼音形式;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则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 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的。 (一)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商标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判定为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相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的。 2、商标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而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 3、申请人名称含有地名,申请人以其全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 4、商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简称组成,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等特点误认的。但容易使消费者对其指定商品的产地或者服务内容等特点发生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驳回。 5、商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的旅游城市以外的地名的拼音形式构成,且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 6、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 (二)含有公众知晓外国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商标由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判定为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相同。但商标由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且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除外。 (三)商标文字构成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同,但字形、读音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予以驳回。 (四)商标由上述规定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驳回。但指定使用商品与其指示的地点或者地域没有特定联系,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除外。 (五)商标所含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的,不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所含地名与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的,容易使公众发生误认,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其所在地以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载明的住址为准;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所在地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为准。 地名商标的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 在司法实践中,地理标志与地理名称商标关系最密切,最令人困惑。为了充分理解地名商标的法律特征,有必要将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进行比较。 商标法对地名的相关规定 在当前的商标法中,有四个条款明确提及地名或直接指向地名:第一个是《商标法》第10条的第二款,其中禁止使用“行政区划或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公众知道的县级或外国地名”,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禁止地名的说法。第二位是《商标法》第十六条。商标法通常将禁止虚假地理标志理解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第三名是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即表示商品原产地的标志,即缺乏鲜明特征的描述性商标;第四个是商标法第10条第1款(7)项,即原产地误认徽标的性质。 这四个术语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其法律后果也不同。 第10条第1款(7)项和第2款是禁止用作商标的标志。它们不仅不能注册,也不能用作商标。换句话说,使用是非法的,不仅不能带来法律利益,而且将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地理标志的第16条的规定与第10条第1款第(7)款本质上相同,但比第12条更为严格,但来自《商标法》第45条看到,这只是不进行注册的相对原因,即属于权利冲突。 第11条第1款第2项仅被禁止注册和使用,并且可以通过使用获得独特性,但应注意,这些地名不能属于第10条和第16条规定的情况。 第10条第2款的应用受到严格限制,并且仅两种类型的地名适用: 首先,中国的地名仅限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包括缩写),而不是行政区划的名称(例如山川名称)和行政区划的名称县以下(乡镇)名称),不在此范围内;第二,外国地名,必须以“公众知识”为条件。至少如何理解“公共知识”意味着公众知道这是一个外国地名(不需要知道它在哪里),或者公众不仅知道这是一个外国地名,而且还知道哪个国家/地区及其当前位置我看不出明确的声明。但是,中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并不为公众所知。 《商标法》第10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三个禁止地名的例外情况:一个是包含地名的注册商标,这意味着它们是在1993年修改决定之前注册的(7月1日, 1993)第二个原因是地名是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一部分,因此不必说。第三是地理名称具有其他含义。“其他含义”的含义并不明确(尽管不是很清楚),但是人们的理解和解释使问题变得复杂。地名的“其他含义”不能只是字面意思,它们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含义(基于公众的理解),并且在大多数公众心目中是主要含义(地名是次要含义),例如“凤凰”(传说中的鸟名vs湖南凤凰县)。“其他含义”不能被称为“第二含义”,并且不可能通过使用而具有“第二含义”(获得独特性)。 简单地整理上述四个条款中规定的情况,可以将其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与商品原产地无关的地名,即本条第二款商标法第10条;它进一步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描述性的,即表明商品与其实际产地之间的关系,并且常常缺乏独特性。第二种是误记,错误地指出了原产地。但是这四种情况经常混合在一起,这确实是一个“混乱”!在理解和使用时,我们必须仔细分析和仔细选择。 地名能否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我国《商标法2113》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规定:“县级地名除以行政区4102中的5261或外地公开的1653名地名,用作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商标,除证明标志的组成部分外;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仍然有效。”这使地名作为商标受到相当大的法律限制。地理名称不能用作商标,因为生产商通常必须在商品上注明商品的来源。当使用地名作为商标时,它们常常使人不清楚它们是商标还是起源名称,因此没有明显的区别。另外,当本地公司使用外国地名作为商标时,也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产地的误认,给消费者带来更多的不便。因此,尽管在修正案之前《商标法》没有禁止使用地名作为商标,但商标局早在1983年6月就要求不申请将地名作为商标注册。 1988年1月30日《实施细则》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因此,在修改“商标法”时,禁止商标中包括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