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可使用注册商标 原创 姜向阳 张艳冰 民商事裁判规则 2017-08-21 案件要旨 为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规定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吊销营业执的照企业法人,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可以对公司现有财产进行处置,能够对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8日,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因连续两年未年检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决定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活动,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者清算组负责清算。 2008年5月18日,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与临海市碧水龙潭饮品有限公司(简称碧水龙潭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前者许可后者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在可乐、液体饮料、固体饮料、保健饮料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2008年9月28日,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成立破产清算小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008年10月14日,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与金盎商行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前者将涉案商标有偿转让给后者。 三得利株式会社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12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杭工商江处(2005)第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七份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 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向涉案商标受让人金盎商行寄送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故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金盎商行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又向涉案商标受让人保罗公司寄送答辩通知及相关证据材料,保罗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亦未予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涉案商标予以撤销。 保罗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点评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商标法》修订后在原法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没有正当理由”这一限制条件,更加符合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宗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中规定了属于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该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 具体到本案中,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虽然已经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但其法人资格仍在,其可以对其资产进行处置,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于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法院认定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在争议三年期限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合法并且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的两张三得利饮料销售发票均经过公证书公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项证据可以证明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在三年期限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合法并且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涉案商标在争议三年期限内具有未能实际使用的正当理由,且杭州市上城区金盎综合商行(简称金盎商行)在复审商标可以使用后的合理期间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涉案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情形,该认定有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相应的争议三年期限为2005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在此期间,涉案商标原权利人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于2008年5月18日,与碧水龙潭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后者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使用涉案商标。在案的两张三得利饮料销售发票显示2008年8月25日及2008年9月21日,碧水龙潭公司曾销售“三得利”饮用水。且“饮用水”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乐液体饮料、保健饮料、固体饮料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视为涉案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企业法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可以对公司现有财产进行处置,故本案中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与碧水龙潭公司于2008年5月18日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后者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进而碧水龙潭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亦属于合法有效的使用行为。综上,该项证据可以证明杭州天然可乐饮料厂在争议三年期限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合法并且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三得利株式会社关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三年期限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及涉案商标在三年期限内不具备未能实际使用的正当理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予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欢迎就知识产权领域相关问题与作者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9层(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