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商标商标喷码机-打商标商标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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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罪无罪判决看“同一种商品”之认定

从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罪无罪判决看“同一种商品”之认定

原创 王如僧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2016-08-04

裁判要旨归纳:

2.对于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不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直接找到与之对应的商品名称时,需要根据具体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确定所属的类别。

3.功能、用途等和“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类似的,主要为家用或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属于第九类商品;功能、用途等和“塑料导线印字机”、“工业打标机”类似的,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七类商品。

4.涉案“DOMINO”商标是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九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而本案涉嫌侵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不符合“在同一种商品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法定构成要件,故本案被告人无罪。

5.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及到一些比较专业的问题,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致函相应的职能部门,征求他们的答复,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的关键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广州市科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梁剑兵,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如太,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广州科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兼实际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波,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越法知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出申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申字第5号《再审决定书》,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文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剑兵、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能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其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部分,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三、缴获的赃物(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申诉意见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意见一致,另认为本案科顺公司的经营行为属单位犯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是公司的员工,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无罪。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坚持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4.区分属于第七类和第九类的喷码机并非以是否与计算机控制为标准,而是根据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分类。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或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商标注册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我局对申请人申报的商品/服务名称、类别以及其他内容进行审查。

5.根据我局数据库的档案资料,含“喷码机”商品的商标大多数在第七类申请注册,较少在第九类申请注册。最早申请注册在“喷码机”商品上的商标也在第七类。你院来函提及,随着电脑的普及和迅猛发展,许多机械设备都实现电脑控制,不能将这些机械设备统统都划归“计算机控制的外围设备”,因此开始出现在第七类商品上注册“喷码机”商标的案例,并且呈现逐年增长,由主要处于第九类商品向第七类商品(机械类)过度的趋势。该观点无法从我局数据库获得佐证。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新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多米诺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汪涛报案的材料。

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人陈某甲的情况。

4、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的《声明》。

5、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6、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证实,从广州科顺机电有限公司缴获的多米诺喷码机5台;多米诺中文键盘等物均是假冒“DOMINO”注册商标的产品。

7、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远程勘验笔录“穗公网勘(2012)46号”(附光碟1张)、广州市科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网站资料、照片证实,广州市科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网上非法宣传经销DOMINO品牌产品的情况。

8、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经过和缴获赃物的情况。

9、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函、“多米诺”和“DOMINO”的商标注册等证明资料。

10、广州市科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80×××16于2010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的历史明细清单。

11、广州市科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

12、广州市科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润通国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

15、广州市科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证实销售多米诺喷码机情况。

16、广州市科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杜某公司的业务账款明细表以及送货单多张、销售发票证实,科顺公司向杜某公司购买多米诺产品的情况。

17、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立功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立功情况。

18、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两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1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科顺公司从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购进“多米诺”喷码机的零配件,通过旧“多米诺”喷码机的主板加上零配件维修组装后再销售出去的情况。他本人负责在外面跑业务,做技术工作,售后维修服务等。陈某乙主要在公司办公,负责发货、记录、维护公司的销售网站等工作。

20、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科顺公司的业务就是销售“多米诺”喷码机、零配件及墨水。

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综合认定采信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新证据。

一、撤销本院(2012)越法知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罪。

三、查扣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敏旭

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

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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