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抽象危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市场中间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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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罪”——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创 黄开春 刑事法律传播

6月9日

一、判例概要

(一)案情概要

1995年10月21日,温州市均瑶航空饮品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核定使用于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等第29类商品的“均瑶”商标。2001年3月12日,“均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5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均瑶公司),并先后两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2012年8月21日,均瑶公司注册了核定使用于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等第29类商品的“味动力”商标。

2017年3月21日,北京法兰得福科贸有限公司(简称法兰得福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核定使用于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等第32类商品的“均瑶味动力”商标。

(照片引自:“律师来了”公众号)

(二)观点分歧

1.公诉意见

被告人陈xx为谋取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辩方主要意见

(1)涉案商品应归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2类。

(2)涉案商标没有超出核定范围使用。

(3)本案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三)裁判观点

1.被告人陈xx将其注册于第32类的“均瑶味动力”商标,使用在第29类的商品上,生产、销售“均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与均瑶公司生产第29类的商品“味动力”乳酸菌饮品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2.通过比对可见,均瑶公司的商标是由“味动力”汉字、“werdery”英文字母、盾形图形组合而成。该商标图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部分之间呈横向S状相连;上部分约占三分之一,为飘带状,“werdery”字母位于上部分;下部分约占三分之二,“味动力”汉字位于下部分。法兰得福公司生产的“均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使用了商标,在该商标上方加了一相似飘带(飘带中印有“肠胃新动力”汉字),在下方加了盾形图案(图案中印有“发酵型乳酸菌饮品”汉字),上、中、下三部分之间有一定间隙,其组合成的整体形成了商标性使用,虽然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在视觉上仍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别,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同理,法兰得福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与均瑶公司的商标亦不构成相同的商标。

综上,被告人陈xx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评析说理

假冒注册商标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行为。区分“同一种商品”与“相同商标”对于准确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案被告人陈xx两个行为需确认:1.是否超出核定范围使用商标,即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2.将两种商标组合并改变部分字体形成一个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即相同商标的认定问题。

就后者相同商标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如下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均瑶”商标)

表面上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满足意见第一条,即改变了“均瑶”商标和“味动力”商标的字体。但商标是一个整体,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它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相同商标应从整体上而不能从商标的部分组成来判断,要达到“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程度。

(“味动力”商标)

具体来说,虽然本案被告人改变了“均瑶”商标和“味动力”商标的中文字体并合并为“均瑶味动力”,但同时该涉案乳酸菌饮品商标并非“均瑶”商标和“味动力”商标的简单相加,而是“均瑶”商标和“味动力”商标及一系列文字、图案的综合,跟“均瑶”商标和“味动力”商标并不相同,在视觉上仍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别,系近似而非相同商标。

因此,本案被告人组合相关商标的行为仅系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法律常识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含义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而形成之罪。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

2.客观上表现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应按照商品的原料、形状、性能、用途等因素以及习惯来判断,一般指名称相同的商品,或名称虽不相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3.在犯罪情节上,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4.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和单位。

5.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标准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

第六十九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

(略)

(五)假冒注册商标罪重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及修正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

7.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20)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

10.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集体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问题的复函(2009)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2012)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版权声明】:本文相关判例为裁判文书网(2019)鄂05刑初4号判决书,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有异议,请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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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黄开春,原刑侦高级警官,法学硕士,拥有律师执业资格、人民警察高级执法资格等,对刑事、治安、合同纠纷、刑民交叉案件有独到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