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刑事律师办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判缓刑三年_刘某甲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郑君律师分享刑事办案经验【刑事案件“黄金期”就是刑事拘留的前37天,请家属务必慎重对待,把握时机!】 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2、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授权书,证明江苏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生产、安装、销售“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并允许其再次授权给经销商。 3、连云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侦破过程。 4、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银行卡查询明细,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向王萍银行卡打款,购进假冒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 7、连云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刘某甲笔记本4本,假冒的商标标贴3张及违法所得8万元。 8、被告人刘某甲笔记本4本,证明其从2006年即开始销售包括太阳雨太阳能在内的多品牌太阳能热水器。 9、未出庭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是从其公司购进的假冒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 10、未出庭证人程某、刘某乙、李某甲、徐某、李某乙、甘某等证人证言,证明他们是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交的《请求太阳雨公司给予原谅的报告》及谷城县民政局、谷城县石花镇民政办公室、谷城县石花镇西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忻 越代理 审判员 李红梅 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竹 附《刑法》常识,与正文无关: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男子被取保候审 最近,经济团队发现了一个low-qual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