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商标不构成相似也未产生混淆则无法认定存在侵犯商标权(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两商标不构成相似也未产生混淆则无法认定存在侵犯商标权(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原创 法律家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2018-10-29 【审判规则】 【关 键 词】 民事 知识产权 侵害商标权纠纷 相似 产生混淆 组合商标 【基本案情】 重庆松江厂以上海松江厂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松江厂停止侵权;上海松江厂通过登报的方式消除影响;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元阀门销售部(以下简称昌元销售部)以及重庆环德信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德信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上海松江厂、昌元销售部以及环德信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与被诉商标标识的文字组成近似,字母和图形组成部分不同,而文字部分经商标权人申请组合商标,被有关部门驳回,同时,被诉商标标识经长期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的市场范围,公众通过观察可以区分上述二商标,此种情况下,被诉商标标识使用者是否构成侵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松江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松江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认定案件事实时需要进行的商标的静态对比须以显著的中文部分对比为主,两商标的中文部分明显不足以达到相互区分的作用;本方的商标已经经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而被上诉人上海松江厂使用的侵权标识无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且尚未注册,故本方与被上诉人上海松江厂的商标极易产生混淆,侵犯本方商标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相关公众的判断标准,应以产品使用者的判断标准进行确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松江厂答辩称:“松江”商标与“淞江”标识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引起混淆,请求驳回上诉人重庆松江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环德信公司答辩称:“松江”商标与“淞江”标识有显著区别,专业人员在购买中不会混淆;上诉人重庆松江厂混淆性地使用其注册商标,已造成商标的淡化;本公司是善意的经销商,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上诉人昌元销售部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环德信公司的意见;本部未经销诉争产品,非适格被告。 二审中,重庆市大渡口区公证处根据重庆松江厂的申请,出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输入“松江牌橡胶接头”网页的网页截屏,并先后点击“上海松江牌橡胶软接头”、“上海松江牌橡胶软接头”、“上海松江牌橡胶软接头总汇”、“松江牌橡胶软接头—上海骆赢管道设备生产厂家”等链接,并对网页截屏进行了证据保全。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6月27日修正,2017年7月1日期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诉上海松江环福橡胶制品厂、重庆环德信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元阀门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案 号】 (2016)渝民终151号 【案 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6年10月17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五十起典型案例(2017年04月24日)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黑小兵 周露 宋黎黎 【上 诉 人】 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 上海松江环福橡胶制品厂(一审被告) 重庆环德信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元阀门销售部(一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刘星(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 夏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钱矛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代表人:周一鑫,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刘星,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慎敏,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学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矛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营者:魏会莉,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钱矛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以下简称重庆松江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松江环福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上海松江厂)、重庆环德信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德信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元阀门销售部(以下简称昌元销售部)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的代表人周一鑫及委托代理人刘星,被上诉人上海松江环福橡胶制品厂的代表人慎敏及委托代理人李越和夏阳,被上诉人重庆环德信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元阀门销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矛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松江厂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重庆松江厂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审理阶段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商标的静态对比应以显著的中文部分对比为主。首先,虽然“松江”商标与“淞江”标识均为中文加字母和图形的组合商标,但无论是在商业交往中还是本案中,用于指代两商标的均是中文。“松江”与“淞江”两词在含义上虽略有区别但实则在使用上也仅仅是偏旁部首之差,不足以起到区分不同商标的作用。其次,涉诉商标的图形及字母部分不是商标的主要部分,不应作为商标静态比对区别的主要依据。再次,依据商标审查规则,组合商标的各部分均分别进行审查,重庆松江厂的“松江”一词能够通过审查并能够在其官方网站中进行查询,就足以认定“松江”一词是商标主要部分。二、重庆松江厂与上海松江厂的商标极易产生混淆。第一,重庆松江厂“松江”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亦具有显著性。第二,重庆松江厂在重庆的大型五金机电市场(金冠大厦金冠机电市场)中发现侵权产品并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因此,在销售地域范围方面重庆松江厂与上海松江厂产生了严重的重合。上海松江厂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持续使用“淞江”标识并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且该商标至今未注册。第三,上海松江厂使用主体部分为中文“淞江”,就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商标与其企业名称“上海松江环福橡胶制品厂”与生产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中的“松江”建立联系,以达到混淆商标、企业名称与登记注册地(生产地址)的目的,最终实现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目的。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相关公众的判断标准。相关公众主要指涉诉产品的生产者、经销商、使用者,其中生产者作为商标的使用主体暂且不论,而经销商只关注于涉诉产品的销售和利润问题,并不具有向使用者主动区分同类产品不同品牌和生产厂家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最为重要的相关公众是产品的使用者,而使用者往往通过口耳相传的品牌去选择产品,尤其是第一次采购的使用者大多数情况下只了解产品品牌的中文或其读音后就向经销商询问、采购。 上海松江厂答辩称:“松江”商标与“淞江”标识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引起混淆,请求驳回重庆松江厂的上诉请求。 环德信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理由充分、正确;2.“松江”商标与“淞江”标识有显著区别,专业人员在购买中不会混淆;3.重庆松江厂经常在网络和产品上混淆性地使用其注册商标,实际上已经造成了商标的淡化;4.环德信公司是善意的经销商,不构成商标侵权。 昌元销售部答辩称:和环德信公司的意见一致。昌元销售部没有经销诉争产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重庆松江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停止相关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销毁侵权标识、销毁侵权宣传品、撤销网络上的侵权标识等;2.判令第一被告在重庆、上海两地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启事,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3.判令第二、三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5.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付出的成本4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侵权物品采购费等;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上海松江厂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是成立于2001年3月29日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橡胶接头、减震器等。从2003年起,上海松江厂销售了橡胶软接头、减振器等产品并在合同上标注品牌为“淞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第17类)包括橡皮减震器、橡胶减震缓冲器、管道接头衬垫、非金属套管、非金属管套、接头用密封物。被控侵权的商品为可曲挠软接头,又名橡胶接头、橡胶柔性接头、软接头、减震器、管道减震器、避震喉等,是一种高弹性、高气密性、耐介质性和耐气候性的管道接头,其与原告在第17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的橡胶减震缓冲器应为同类商品。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使用的“淞江”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松江”和“凇江”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商标近似性比对 (一)商标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但含义不同 从发音看,原告商标“松江”、“凇江”与被告标识“淞江”均可读作“songjiang”,因而读音相同;从商标中文字的字形看,“松江”、“凇江”与“淞江”虽有差异但基本近似;但从商标词义看,“松江”为行政区划地名,“凇江”为臆造词,而“淞江”则为江河名,具有一定差异。 (二)图形占商标的主要部分且整体差异明显 就商标组成结构上分析,“松江”商标中“松江”文字在图形两侧,形成左中右结构。“松江”商标中“三环”图案占据商标的主要位置,环中嵌入变体的“CQ”字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直接影响,应为商标主要部分。“凇江”商标中,“凇江”文字也在图形两边,同样为左中右结构。“SJ”字母与变体CQ字母形成“同心圆”图案且“SJ”字母突出显示,构成商标主要部分。至于“淞江”标识中,“淞江”文字在菱形图案当中,形成全包围结构。菱形中部呈上中下排列的“HF”字母、变体的“SJ”字母和“SHANGHAI”字母与“淞江”文字共同构成了标识的主要部分。在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整体上原告两个商标呈左中右结构且圆形图案要素突出,而被告标识为全包围结构且菱形图案要素明显;就商标主要部分而言,原告“松江”商标的主要部分为三环及“CQ”字母、“凇江”商标的主要部分为“CQ同心圆”及“SJ”字母,而被告“淞江”标识的主要部分为菱形中间呈上中下排列的“淞江”文字与“HF”、“SJ”和“SHANGHAI”字母,其区别比较明显。 二、混淆可能性判断 原告“松江”商标中的“松江”一词是行政区划名称,不是臆造词语,且原告也曾提出过大量带有“松江”文字的组合商标注册申请但未得到核准,可以证明“松江”一词缺乏固有显著性。但原告将“松江”文字结合“CQ”字母及“三环”图案组合申请的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因而获得了核准注册。该商标经原告实际使用,“松江”牌橡胶软接头在成渝地区也具有一定知名度,“松江”商标还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因此也具有了获得显著性。而原告“凇江”商标中的“凇江”一词本为臆造词,其与“SJ”字母、变体CQ字母形成的“同心圆”图案构成的组合商标更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该商标作为防御性商标注册,未实际使用。由此分析,“松江”商标的显著性源于“松江”文字与“CQ”字母及“三环”图案的组合以及原告相关产品在成渝地区的知名度,而“凇江”商标的显著性源于该商标本身的文字含义以及其“凇江”文字与“SJ”字母、变体CQ字母形成的“同心圆”图案构成的组合。鉴于原告两个商标中均含有“CQ”字母要素并与原告所处地域相关,因此“CQ”字母也应对原告两个商标的显著性产生影响。被告使用的“淞江”标识中的“淞江”一词是江河名称,不是臆造词,固有显著性不强,但其结合“SJ”字母及“菱形”图案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尤其是标识上下方的“HF”和“SHANGHAI”字母与被告上海松江厂所处地域以及企业字号有密切联系,能够区别商品。在实际使用中,被告使用“淞江”标识时也均标注了被告上海松江厂的企业名称或字号,或注明了“上海松江”的字样,因而能够与原告商标进行区别,没有混淆可能性。 二审期间,重庆松江厂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是网络网页截图,用以证明上海松江厂在网络上对重庆松江厂的商标进行淡化和混淆的实际情况;证据二是重庆松江厂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重庆松江厂产品的销售价格和上海松江厂产品价格的对比,证实重庆松江厂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相关公众在购买时对相关商标产生混淆;证据三是重庆市五金机电行业协会出具的品牌知名度证明,用以证明重庆松江厂的商标在重庆范围内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上海松江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公证的情况下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没法证明这个网页搜索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松江”两字不能作为商标来使用,所以不存在重庆松江厂所说的商标被淡化的事实。百度链接标注的是松江管道设备厂,联系方式是023开头的重庆号码,备案号渝ICP也是代表重庆,所以不存在被淡化和混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票不能代表真实交易,发票正好能表明重庆松江厂的违法行为,“松江”两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同时也证明重庆松江厂在大部分情况都使用“松江”两字,并没有使用图文组合商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环德信公司和昌元销售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意上海松江厂的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没有加盖销售单位专用章,三张发票的样式不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重庆市五金机电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是否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请法院评判。 本院对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是网页截图,未经过公证进行取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证据二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但重庆松江厂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发票上的货物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证据二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据三的真实性虽然能够确认,但该证明中关于“我协会中各成员单位中,该厂的‘松江’牌商标知名度是最高的,是本协会所处行业领域不可多得的具有相当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该证据是应重庆松江厂请求出具的,相关内容的可信度较低。因此,证据三的证明力较低,无法达到证明“松江”组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的证明目的,不能够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与案件的关联性。首先,这份公证书中相关的网页截图并没有涉及到被上诉人的相关信息,全是案外人的信息。另一方面也能证明松江这个词在橡胶接头领域内使用的不止是上诉人一家,只要是在上海松江区的相关企业都有权作为地名来使用这个词,上诉人永远不可能建立起松江与相关产品的唯一联系,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是极弱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著名商标上注明的使用产品是橡皮减震器,产品在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已经被删除。一审判决中第5页中的合同,两个合同的公章不一样,但编号、内容一致。一个公章是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另一个是重庆松江减震机械设备厂的公章。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和发票中显示的收款人重庆松江减震设备机械厂,说明上诉人提交的盖有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的合同复印件是伪造的,伪造的合同复印件出现在上诉人申请著名商标续展资料中。 环德信公司和昌元销售部质证认为:首先,同意第一被上诉人的意见。其次,对上诉人的质疑,对商标的名称叫“松江及图”,而并非是松江的文字商标。作为松江的第一含义是行政区划,第二含义是吴淞江的古称。而且,现实中有大量的松江商标和以松江命名的产品和企业。所以这些都表明上诉人的商标是一个没有显著性的商标。对此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和商标与其商标混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攀附上诉人商标的意图。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荣誉证书部分,其第一份重庆市质监局《中国质量金榜》证书没有看到重庆市质监局职能部门的公章。其他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权威性都不能予以考证,对商标美誉度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本身网络上大量存在的松江命名的产品和厂家,上诉人仍冒着商标本身很弱的风险去申请松江及图的商标,因此造成了其商标的显著性差,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有取得著名商标的结论,如何取得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重庆松江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四份证据材料指向的都是老松江厂的历史和知名度,与被上诉人没有联系,无法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合法化。其次,老松江厂及其改制后的上海松江橡胶制品厂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使用也没有注册过含有松江字样的商标在其产品和服务上。被上诉人硬将老松江厂作为挡箭牌替其商标侵权行为制造合法性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任何内在联系与逻辑。第三、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字号在法律上有明确的定义和区分,上诉人一再强调请求法院保护的是我方合法注册的专用商标,与任何第三方的企业字号或产品名称无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偷换概念,上诉人的松江商标经合法注册后,并不意味着在其他任何方面对松江二字构成专用。而是要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合法合理的使用注册商标并获得法律的保护,而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任意扩大松江二字的意义,将上诉人作为商标显著部分的“松江”二字扩大到地名、企业字号及奇特无关方面,夸大了上诉人商标获得保护后的影响。环德信公司和昌元销售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环德信公司和昌元销售部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环德信公司的《租赁协议》和房租收据,用以证明目环德信公司是租昌元销售部的房屋进行办公,昌元销售部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经销过涉案产品。 重庆松江厂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据上诉人了解,环德信公司和昌元销售部的经营者是夫妻关系,是经营混同状态。因此才会出现在公证时到一家经营场所购买却出现另一家公章的票据。上海松江厂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上海松江橡胶制品厂1964年8月由原泗泾镇社会福利草织厂橡胶车间整顿成立,属于松江县农业机械工业局主管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要生产“可曲挠橡胶接头”,先后获得1989年“上海市市级先进企业”、1991年度“上海市星火科技一等奖”等荣誉,2002年改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海松江厂使用的“淞江”标识与重庆松江厂注册商标“松江”和“凇江”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及如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的确定。现对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关于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松江”组合商标经重庆松江厂的持续使用,“松江”牌橡胶软接头在成渝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松江”商标还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但由于“松江”二字本身的显著性不强,故该商标因使用所具有的显著性源于“松江”文字与“CQ”字母及“三环”图案的组合以及相关产品在成渝地区的知名度,同时“CQ”字母与重庆松江厂所处的地域相关,故该字母对“松江”组合商标的显著性也会产生影响。上海松江厂使用的“淞江”标识中的“淞江”是江河名称,虽然显著性不强,但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淞江”文字与“SJ”字母及“菱形”图案结合的标识同样也具有了较强的识别作用,且标识上下方的“HF”和“SHANGHAI”字母与上海松江厂所处地域以及企业字号有密切联系,且上海松江厂在使用“淞江”标识时,还标注了其企业名称或字号,或注明“上海松江”字样,上述诸多元素的结合,使得“淞江”标识能够起到区别商品。需要注意的是,上海松江橡胶制品厂自上世纪60年代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可曲挠橡胶接头”的生产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上海松江橡胶制品厂生产的“可曲挠橡胶接头”与上海市松江区这一行政区划之间同样形成了一定的联系,虽然上海松江厂与上海松江橡胶制品厂属于不同的主体,但由于上海松江厂也生产“可曲挠橡胶接头”,因此上海松江厂生产使用“淞江”标识的“可曲挠橡胶接头”,并不必然使相关公众将该商品与重庆松江厂使用“松江”组合商标生产相关商品的,而上海松江厂对其“淞江”标识的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相关公众将该商品“松江”组合商标生产的商品的。而对于重庆松江厂的“凇江”组合商标,由于“凇江”组合商标与上海松江厂使用的“淞江”标识并不近似,且该“凇江”组合商标也并未实际使用,故相关公众也不会将“淞江”标识所标注商品与“凇江”组合商标所标注商品的,也不会产生混淆。 综上,重庆松江厂的“松江”、“凇江”两个组合商标和上海松江厂的“淞江”标识不相似,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商标和标识所标示的商品,故上海松江厂使用“淞江”标识的行为不侵犯重庆松江厂对“松江”、“凇江”组合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上海松江厂使用“淞江”标识的行为不侵犯重庆松江厂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重庆松江厂起诉环德信公司和昌元销售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庆松江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关注即可! 或者扫描二维码 客服热线:400-672-8810 阅读原文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