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化公司商标只归法人协议书-股权化公司商标归属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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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处分公司商标所有权的约定无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股东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处分公司商标所有权的约定无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原创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2018-04-04

【审判规则】

企业法人与关联企业的实际出资人之间以协议形式转让股权以使部分股东退出关联公司,同时约定退出的股东享有企业法人的名称使用权和商标所有权。因公司自成立之日即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股东不能侵犯公司的法人财产。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只能转让股权,不能处分法人财产,故协议中关于商标所有权归属的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关 键 词】

民事 商标权权属 实际控制人 原公司 关联公司 转让股权 商标所有权 股东 营业执照 商标注册人 商标转让 商标过户 实际出资人 协议书 股权转让协议 法人独立地位 法律强制性规定 无效条款 非法处分行为

【基本案情】

金利恒发公司(佛山市金利恒发不锈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关联企业金利恒公司(佛山金利恒不锈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于2013年3月11日更名为金圣邦公司(佛山市金圣邦不锈钢有限公司),双方的实际控制人相同,经营范围均为制造不锈钢、不锈钢制品。2012年12月28日,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李邦鹏等三人(李邦鹏、陈开成、练大武)与隐名股东王梅生等十三人(王梅生、刘春、饶红新、李立平、王占钦、李富发、李木长生、聂铭辉、王良淦、修雄康、刘雄华、刘路平、钟进才)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王梅生等十三名实际出资人退出金圣邦公司,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李邦鹏等三名实际出资人,同时李邦鹏等三人将其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王梅生等十三人,同时约定了李邦鹏等十三人具有金利恒公司名称的使用权和商标权,王梅生等三人不得侵犯。《协议书》有全体股东代表、金圣邦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金圣邦公司以其为“金致”、“豪亮”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所有权归其拥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利恒发公司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协议,将“金致”、“豪亮”商标过户到其名下。

【争议焦点】

企业法人与关联企业的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协议,部分出资人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关联公司,协议同时约定退出的股东享有企业法人的名称使用权和商标所有权,上述协议是否有效。

【审判结果】

原告金利恒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商标权属人为被上诉人金圣邦公司使其绕过商标注册的申请、公告、异议、登记等法定程序,违反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定;本公司是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金圣邦公司成立于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借用本公司营业执照进行商标申请注册,即使存在亦为无效;本公司和被上诉人金圣邦公司的控股股东是一致的,被上诉人金圣邦公司支付商标注册申请费用是投资人整体出资的一部分,应由投资人的意愿决定商标属于哪家公司,未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是实际控制人相同企业间普遍存在的情况;被上诉人金圣邦公司一直使用商标,本公司经营者无偿转让该商标,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金圣邦公司是商标的所有权人;本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圣邦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被上诉人金圣邦公司不能再使用本公司的商标。2.一审判决超过了诉讼请求,并未请求确认商标权权属。3.本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圣邦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因该《协议书》内容包括股权和公司财产的概括转让,《协议书》有全体股东的代表、被上诉人金圣邦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虽未召开股东会,但该《协议书》内容包含了商标权归属的股东决议,且得到被上诉人金圣邦公司的书面确认,表明其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商标自始不属于被上诉人金圣邦公司,不可能侵害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法律基础。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圣邦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上诉人金利恒发公司口头约定本公司在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时借用上诉人金利恒发公司的营业执照代为申请注册商标,同时约定取得商标注册证后马上将该商标过户至本公司名下,且商标的取得方式有多种;本公司是商标的真正权属人本案争议时是独立法人,应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各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协议合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梅生等十三人对上诉人金利恒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李邦鹏等三人对被上诉人金圣邦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是指公司独立的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独立的为其行为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即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处分法人财产即公司财产,否则属于非法处分行为,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之间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所持公司的股权,但在未依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等情况下,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处分公司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财产的条款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又因《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转让合同中关于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有效性。

本案中,企业法人和关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转让部分股东的股权以退出企业法人,该协议实际上属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中又约定退出的股东享有企业法人的名称使用权和商标所有权,关联公司不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因该条款属于股东滥用权利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地位,非法处分公司的财产行为,故该条款无效。关联公司与企业法人之间口头约定在关联公司未取得法人独立地位之前借用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人是企业法人,在取得商标注册证后,即马上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将登记在企业法人名下的该商标过户至关联公司名下,合同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关联公司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口头约定的合同有效,故企业法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关联公司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因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商标权属的约定属非法处分公司的行为无效,故企业法人不能以此为由中止和申请撤回商标转让。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佛山市金利恒发不锈钢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金圣邦不锈钢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信息】

【案 号】 (2013)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55号

【案 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判决日期】 2014年01月06日

【权威公布】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法院公布:2013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2014年4月23日)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陈笑尘 梁菡 潘伟丹

【上 诉 人】 佛山市金利恒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被上诉人】 佛山市金圣邦不锈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黄建伟(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金利恒发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朝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伟,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金圣邦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渊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开成。

原审第三人:王梅生。

原审第三人:刘春。

原审第三人:饶红新。

原审第三人:李立平。

原审第三人:王占钦。

原审第三人:李富发。

原审第三人:李木长生。

原审第三人:聂铭辉。

原审第三人:王良淦。

原审第三人:修雄康。

原审第三人:刘雄华。

原审第三人:刘路平。

原审第三人:钟进才。

上述十三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伟,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邦鹏。

原审第三人:陈开成。

原审第三人:练大武。

上述三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成。

上诉人佛山市金利恒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恒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金圣邦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邦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梅生、刘春、饶红新、李立平、王占钦、李富发、李木长生、聂铭辉、王良淦、修雄康、刘雄华、刘路平、钟进才(以下简称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李邦鹏、练大武、陈开成(以下简称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利恒发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童朝万,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不锈钢、不锈钢制品。2011年5月17日,金利恒发公司股东由饶红新(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40%)、童朝万(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60%)变更为李荣发(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40%)、童朝万(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60%)。金圣邦公司原名佛山金利恒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金利恒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法定代表人邓渊荣,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不锈钢、不锈钢制品。2012年6月13日,金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饶红新变更为邓渊荣,股东由饶红新(出资70万元,持股比例70%)、陈开成(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30%)变更为陈开成(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30%)、邓渊荣(出资70万元,持股比例70%)。2013年3月11日,金圣邦公司的企业名称由佛山金利恒不锈钢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金圣邦不锈钢有限公司。

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一致确认,金利恒发公司自成立至本案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前一直生产销售板类不锈钢产品,而金圣邦公司一直生产销售管类不锈钢产品。

签订上述《协议书》后,有关《协议书》涉及的企业信息及协议履行情况,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及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了如下事实:一、《协议书》正文第一段“投资总额2776万元”是指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与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在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的投资总额为2776万元,包括100万元注册资本在内,其余2676万元已现金投入金圣邦公司。二、《协议书》签订后,所有股权转让款是由李邦鹏等人支付给王梅生等人,除讼争商标及金圣邦公司的企业名称外,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的其他资产没有发生实质变化。三、王梅生、刘春、李邦鹏在《协议书》涉及的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金利鑫恒不锈钢门市部、沈阳市铁西区鑫利恒不锈钢制品经销部、哈尔滨道外区金利恒不锈钢装饰材料经营部、金利恒发公司、金利恒基金中均有股权或投资,其余原审第三人则在部分企业有投资。四、本案原审第三人为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本案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前未召开股东会讨论涉案股权及讼争商标的处理事项。

另查,2010年3月11日,陈开成(金圣邦公司的显名股东)以金利恒公司(甲方)名义与案外人佛山市奥奇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乙方,下称奥奇公司)签订一份《商标注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奥奇公司接受金利恒公司委托,将“金致”、“豪亮”、“恒亮”、“图形”向国家商标局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金利恒公司支付奥奇公司商标注册费和代理费合计7200元。协议签订当日,陈开成在协议甲方处签名并摁手印,奥奇公司在协议乙方处盖章,同时奥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金利恒公司商标注册费定金1000元。2010年3月19日,奥奇公司再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金利恒公司商标注册余款6200元。原审庭审中,金利恒发公司对讼争商标的注册是由陈开成经办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共同委托陈开成去办理注册事宜。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则主张讼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因其尚未领取企业营业执照,故双方口头约定借用金利恒发公司的营业执照代为申请,同时约定取得商标注册证后马上将涉案商标过户至金圣邦公司名下。

在取得上述商标注册证后,金利恒发公司(转让人)与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受让人)即共同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签章,并由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与代理机构北京华顺金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该代理机构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事宜,将涉案商标过户至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名下。2012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

原审庭审中,金利恒发公司确认在《协议书》签订后,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中止涉案商标转让的申请。对于因何原因转让或受让涉案商标以及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双方共同提出转让申请后为何撤回,金利恒发公司的解释理由是涉案商标注册后,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双方生产的产品不一样,金利恒发公司主要生产板类产品,金圣邦公司主要生产管类产品,因双方的实际控制人一样,是关联企业,为方便金圣邦公司经营,故将涉案商标无偿转让给金圣邦公司,其后撤回转让申请是依照《协议书》中金圣邦公司不得再使用涉案商标的约定,因撤回转让申请需双方共同申请,故金利恒发公司只提出了中止转让申请;金圣邦公司则称其受让涉案商标是由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借金利恒发公司名义申请,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双方履行当时的口头约定,在取得商标注册证后将涉案商标过户至金圣邦公司名下,其后金利恒发公司要撤回转让申请,金圣邦公司并不同意。另查,涉案商标现处于转让待审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标的真正权属人是谁;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属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谁是涉案商标的真正权属人的问题。

二、关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属条款的效力问题。

首先,对于《协议书》的性质,金利恒发公司及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主张该协议是类似公司资产处理的概括性协议,金圣邦公司及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则主张其是股权转让协议。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本案的原审第三人,即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其中陈开成还是金圣邦公司的显名股东之一),既不包括金利恒发公司,也不包括金圣邦公司。因此,该《协议书》原则上对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无约束力。第二,《协议书》是一份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合同,主要是对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乙方)转让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的股权给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甲方),后者支付对价,前者退出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经营,以及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将其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进行约定,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至王梅生账户,且原审庭审中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均确认股权转让款是由李邦鹏等人支付给王梅生等人,即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是股东,而非公司。第三,原审庭审中,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均确认《协议书》正文第一段“投资总额2776万元”是指双方在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的投资总额为2776万元,包括100万元注册资本在内,其余2676万元已现金投入金圣邦公司,且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均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公司资产没有发生变化(除涉案商标及企业名称外),即转让的标的是股东股权,而非公司资产。因此,《协议书》应为股权转让合同,而非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之间财产交易的合同。

其次,对于《协议书》中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属条款的效力问题,金利恒发公司及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认为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属条款有效,该部分条款是股东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并认为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在《协议书》后盖章是对条款的认可,而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及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则认为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属条款无效,认为涉案商标属于公司资产,该部分条款对涉案商标进行处分是非法处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的《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合同,本案原审第三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确认有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即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只能转让股权,而不能处分法人财产即公司财产。本案中,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乙方)与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甲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具有金利恒公司名称的使用权和商标权,甲方不得侵犯;甲方签订协议后不再使用“金致”、“豪亮”商标及LOGO”。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及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将属于公司财产的涉案商标约定归其中一方股东所有,另一方股东不得使用,这正是股东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将危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甚至是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协议书》中关于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属的条款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该部分条款应为无效。此外,关于金利恒发公司认为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在《协议书》后盖章是对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属条款的认可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综观整份《协议书》,金圣邦公司(原金利恒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是其重要内容之一,股东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加盖原金利恒公司的公章能够轻易做到,但是《协议书》并无被告的任何意思表示内容,更无涉案商标归属金利恒发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是约定归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如按金利恒发公司的主张,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附带公司财产处理的意思表示当然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话,势必动摇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法律基础,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混同的后果。因此,金利恒发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金利恒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商标的真正权属人为金圣邦公司,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从多个方面的可能性来判断金圣邦公司为商标的真正权属人,从而否认金利恒发公司为商标的所有权人,金利恒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一,原审判决认定金圣邦公司为商标的真正权属人已经违反了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定,通过该判决金圣邦公司可以完全绕过商标注册的申请、公告、异议、登记等法定程序而直接取得商标权,该判决显然与商标法的规定相悖;其二,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而本案商标注册人为金利恒发公司,因此其申请的商标当然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而金圣邦公司并不是商标注册人;其三,原审法院将讼争商标权属认定给一个申请注册商标时还不存在的主体是非常荒谬的,金利恒发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金圣邦公司成立2010年6月7日,而商标申请注册申请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即使按原审判决所认定为借用金利恒发公司的名义注册商标,那也必须主体也是合法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也就是说,有限公司只有领取营业执照,才可取得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只是公司登记中的一个程序,核准后的企业名称也仅仅能申办前置许可手续,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的“名义主体”是既不具备经营资格,也不具备一般民事主体资格的,因此金圣邦公司当时不可能存在借用金利恒发公司进行商标申请注册的民事行为,即使存在也是无效的行为;其四,金利恒发公司与金圣邦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都有提到本案的大股东并没有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但两家企业的控股股东是一致的,即使金圣邦公司提交的缴费费用是真实的,那也是属于投资人的整体出资的一部分,至于投资人愿意将商标申请在哪家企业名下,应该是由投资人来决定,而不是根据其生产的产品来决定,同时双方申请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都有涵盖讼争商标的产品,金利恒发公司没有使用该类商标在于投资人的经营决策的问题而不是商标权属的问题;其五,由于金利恒发公司与金圣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所以也没有签订商标许可使用的协议书,这在企业经营中普遍存在的情况,推断不出商标权的归属;其六,由于后来金圣邦公司经营过程中一直在使用金利恒发公司注册的讼争商标,金利恒发公司的经营者将商标无偿转移给金圣邦公司,但并代表讼争商标就是属于金圣邦公司的;最后,金利恒发公司与金圣邦公司实际控制人分家签订协议书后,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金圣邦公司是不能再使用讼争商标的。因此,原审判决仅凭可能性来判断商标实际权属属于金圣邦公司是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股权转让性质的协议是错误的,从而对条款的效力作出了错误的无效认定。金利恒发公司认为协议书的内容既包括股权又包括公司财产的概括转让协议。其一从协议的内容看本次转让的标的既包括公司的股权又包括公司的资产,否则本案转让的标的不可能达到2776万元,双方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人民币;其二从签约主体看,因为在本协议中不仅由全体股东的代表签名,还有金圣邦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虽然股东对于商标权的权属没有召开专门的股东会,但从该份协议书的内容看已经包含了商标权归属的股东决议,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乙方具有金利恒公司名称的使用权和商标权,甲方(原审第三人)不得侵犯;其三、该讼争商标一开始就不属于金圣邦公司,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动摇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法律基础,恰恰相反,一审的认定导致金利恒发公司注册的商标无法拿回反而损害了金利恒发公司的合法利益;其四,双方投资人就商标的归属已经达成一致协议,也得到金圣邦公司的书面确认,如果仅是股权变更,根本不需要金圣邦公司盖章,原审判决认为金圣邦公司盖章并没有意思表示,但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与其是密切相关的,金圣邦公司实际经营人和原审第三人退出后的实际控制人是一致的,法定代表人前后没有发生变化,这足以表明其的意思表示。因此协议书内容中对于商标权属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金利恒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于商标权属和协议效力的认定都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1、依法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金利恒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驳回金圣邦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3、判令金圣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金圣邦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利恒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圣邦公司在主体资格尚不存在通过原关联公司(金利恒发公司)申请取得该商标,后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取得该商标合情合理合法,且商标的取得方式有多种多样。二、本案诉争商标的权属人是金圣邦公司,因此应受法律保护的自然是真正的权属人。三、金圣邦公司在本案争议时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将讼争商标权属认定给金圣邦公司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各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协议,认定正确,分析合理。

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对金利恒发公司的上诉状请求没有异议。

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对金圣邦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

金利恒发公司、金圣邦公司、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有:第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金圣邦公司的原审反诉诉讼请求。第二、关于《协议书》中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属条款是否有效。第三、涉案“金致+图形”和“豪亮+图形”商标的权属。

首先,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金圣邦公司原审反诉诉讼请求的问题。金利恒发公司认为原审中,金圣邦公司仅要求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协议,要求金利恒发公司协助金圣邦公司将涉案两个注册商标过户至其名下,没有要求确认商标的权属,而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商标的权属,违反了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审诉讼中,金利恒发公司要求金圣邦公司协助其完成涉案“金致+图形”和“豪亮+图形”注册商标的返还手续,而金圣邦公司认为其是注册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反诉要求金利恒发公司协助其继续履行转让程序,将涉案注册商标过户至其名下,可以说,双方均认为其是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属人而要求对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争议焦点的实质就是涉案“金致+图形”和“豪亮+图形”注册商标的真正权属人是哪一方。原审判决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认定涉案两个注册的权属,并在此基础上判令金利恒发公司协助金圣邦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妥,金利恒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涉案《协议书》中两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归属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28日,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与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向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退回投资款及收益,王梅生等原审第三人同意由李邦鹏等原审第三人经营金利恒公司(后变更为金圣邦公司),该协议由本案所有原审第三人签名,应当认定系一份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合同。虽然金利恒公司(后变更为金圣邦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但纵观整份《协议书》的内容,其应当是一份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协议书,并非处置公司资产的协议书,且正如原审判决中所言,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加盖公司的公章是较容易做到的,金利恒公司(后变更为金圣邦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并不能作为其处置公司资产的意思表示。此外,王梅生等原审第三人亦因为李邦鹏等人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案件的诉讼,要求李邦鹏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该判决亦证明《协议书》是一份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并非处置公司资产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即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只能转让股权,而不能处分法人财产即公司财产。本案中,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乙方)与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甲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具有金利恒公司名称的使用权和商标权,甲方不得侵犯;甲方签订协议后不再使用“金致”、“豪亮”商标及LOGO”。王梅生等十三名原审第三人及李邦鹏等三名原审第三人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将属于公司财产的涉案商标约定归其中一方股东所有,另一方股东不得使用,这正是股东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将危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甚至是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协议书》中关于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属的条款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该部分条款应为无效。该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协议书》中关于两个注册商标权属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金利恒发公司不能据此条款认定涉案“金致”、“豪亮”商标归属其所有。金利恒发公司认为《协议书》的内容既包括股权又包括公司财产,《协议书》中对涉案商标权属的约定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金利恒发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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