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可以商标出资吗-股东决议书商标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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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股东是否应当补足相应出资

原创 律途漫漫好好走 漫步民商法

5月31日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乙公司股东之一,2009年,甲公司拟以其拥有的“一种以菊芋或菊苣为原料制造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红菊芋”注册商标、“wede”注册商标3项无形资产向乙公司增资。受甲公司委托,2009年11月27日,北京某某评估公司对甲公司拥有的上述3项无形资产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300万元。2010年4月9日,乙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甲公司以上述3项无形资产向乙公司增资,并以评估结果1300万元认定增资数额。嗣后,完成了无形资产的增资并依法变更工商登记。

201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红菊芋”商标无效并进行了公告。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一种以菊芋或菊苣为原料制造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无效并进行了公告。“wede”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其后,乙公司诉请法院判决甲公司向其补充缴纳出资1300万元。

裁判要旨

本案中,甲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甲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两项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甲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分析

1.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亦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案涉两项知识产权出资后被依法认定无效,是否属于因客观因素可能贬值,对此,因乙公司无证据证明甲公司在案涉两项知识产权评估时存在故意隐瞒相关情况等主观恶意行为,且未能证明甲公司存在明知其知识产权会被宣告无效的恶意情形,故该情况应属不可预测之客观情况。另外,基于投资双方并无因无形资产贬值需承担补足出资的约定,故甲公司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2.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或者专利被宣告无效,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或者专利转让不具有追溯力,除非证明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如上所述,因乙公司无法证明甲公司在以案涉知识产权出资时对评估作价存在恶意隐瞒的情形,故即使出资的知识产权被认定为无效,也不影响出资额的确定。

律师建议

以知识产权出资,投资各方可约定一定期限内,如该知识产权存在严重贬值或被相关部门宣告无效时,由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额或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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