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 第四十九条-商标法 第十条 第一款第七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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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对地名的相关规定

在当前的商标法中,有四个条款明确提及地名或直接指向地名:第一个是《商标法》第10条的第二款,该条款禁止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公众知道的级别或外国地名”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禁止地名的说法。第二位是《商标法》第十六条。商标法通常将禁止虚假地理标志理解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第三位是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即表示商品原产地的标志,即缺乏鲜明特征的描述性商标;第四是商标法第10条第1款(7)项,即原产地误认了标志的性质。

这四个术语的性质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同。

第10条第1款第7项和第2款是禁止用作商标的标志。它们不仅不能注册,也不能用作商标。也就是说,使用是非法的,不仅不能带来法律利益,而且将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地理标志的第16条的规定与第10条第1款第7项在本质上相同,但比第10条第1款更为严格,但该规定来自《商标法》第45条。看,这只是未注册的相对原因,也就是说,这是一种权利冲突。

仅禁止注册第11条第1款第2项,并且只能通过使用获得特殊性,但应注意,这些地名不能属于第10条和第16条规定的情况。

第10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并且仅适用两种类型的地名:

首先,中国的地名仅限于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包括缩写),而不是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划(例如山川名称)(如乡镇名称),不在此范围内;第二,外国地名,必须以“公众知识”为条件。至少如何理解“公共知识”意味着公众知道这是一个外国地名(无需知道它在哪里),或者公众不仅知道这是一个外国地名,还知道哪个国家及其所指之处,目前我没有看到明确的声明。但是,中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并不为公众所知。

《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还规定了三个禁止地名的例外情况:首先,包含地名的注册商标是指1993年修正案(1993年7月1日)之前注册的商标。第二个原因是地名是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一部分,因此不必说。第三是地理名称具有其他含义。“其他含义”的含义并不明确(尽管不是很清楚),但是人们的理解和解释使问题变得复杂。地名的“其他含义”不仅可以是字面含义,还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含义(基于公众的理解),并且在大多数公众心目中是主要含义(地名是次要含义),例如“凤凰”(传说中的鸟名vs湖南凤凰县)。“其他含义”不能被称为“第二含义”,并且不可能通过使用而具有“第二含义”(获得独特性)。

只需简单地梳理以上四个条款中规定的情况,可以将其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与商品原产地无关的地名,即《商标法》第10条第二款;第二个是与商品原产地有关的地名它又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描述性的,即表明商品与其实际产地之间的关系,并且通常缺乏独特性;第二种是描述性商品。第二个是误记,错误地指出了原产地。但是这四种情况经常混合在一起,这确实是一个“混乱”!在理解和使用时,我们必须仔细分析和仔细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