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方豁免-商标法第三次修正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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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四十条改为四十三条?

关于《商标法》第3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内容

《商标法》颁布实施以来,已经进行了两次修订,但仍有一些内容不能满足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针对当前社会上反映的三种类型的问题,《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做出了积极的回应:第一,进一步促进申请人的注册,第二,进一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第三,进一步加大商标侵权处罚力度强度。

商标注册申请更加方便

长期以来,商标注册申请程序复杂且周期长,这是社会普遍反映的问题。自2008年以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组织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将商标注册审查周期从36个月缩短到目前的10个月,达到国际标准。但是,仍有潜力进一步挖掘程序并缩短周期。

张建华认为,《商标法》的第三版有望从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促进商标申请人的注册:

首先是增加可以注册的商标要素。经济的飞速发展导致了商标形式的不断创新,从传统的平面字符和图形商标,到三维,彩色商标,甚至是声音,气味和动态商标。在中国商标法的第二次修订中,增加了三维商标的新内容。预计该商标法的修订将允许声音,单色等被注册为商标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是阐明“一种标准,多种类型”的应用方法。当前的《商标法》规定,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申请同一商标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根据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注册申请。修订后的《商标法》有望允许申请人在一次申请中针对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同一商标的注册。

第三是增加评论意见系统。目前,即使存在微小缺陷,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和材料也可能被拒绝,因此必须重新申请。预计修订后的《商标法》将允许申请通过审查意见来修改文档中的缺陷,从而避免重复申请。

第四是完善商标注册异议制度。当前的《商标法》规定,对于商标的初步审查,任何人都可以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并且只有在公告期满后才能批准注册。修订后的《商标法》有望进一步限制异议的对象和理由,即没有人可以出于任何理由提出异议,从而解决了异议程序滥用的问题。

停止不正当竞争,例如恶意抢注,“傍名牌”

商标在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诸如“除名牌”之类的恶意抢注和不正当竞争活动经常严重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加以遏制。

恶意商标申请是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占或不当地使用他人商标商誉,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侵犯公共资源的商标注册申请。恶意应用程序的扩散不仅损害商标所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浪费商标识别资源。

据张建华说,《商标法》的第三版非常关注这个问题。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预期将专门添加针对性的法规条款,以禁止恶意抢占已预先获得和使用的商标。

驰名商标制度是对容易伪造和侵权的商标的一种保护,在确定中始终坚持“判例和被动保护”的原则。但是,近年来,一些地区和企业打算通过宣传使驰名商标具有特定的含义,以使其与“著名商标”,“大品牌”和“优质产品”等同。

据章建华说,《商标法》的第三版有望进一步阐明“案件识别和被动保护”的原则,例如禁止在广告中使用“驰名商标”。

加大商标侵权处罚力度

对《商标法》的前两次修订涉及对商标专有权的保护,这次也不例外。解决商标侵权的处罚不足问题被列为《商标法》第三版的主要目的和内容之一。

据章建华说,《商标法》的第三版有望从以下四个方面提高商标侵权的刑罚并加强对商标专有权的保护:

首先,增加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侵权类型。商标侵权应包括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以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等。

第二是增加法定侵权赔偿金额。预计侵权赔偿的上限将从50万元增加到100万元。

第三是加大对重复侵权的处罚。两次以上商标侵权的,从重处罚。

第四是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预计《商标法》的第三次修订将明确规定,如有必要,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相关帐户,资料等。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中的解释

参考:《中华民国商标法》第三修正案草案

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主要在哪些方面进行了修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2013年8月3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如下:

1.第4条的第一段和第二段合并并修改为:“如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获得在其商品或服务中使用商标的专有权,生产经营活动,局申请商标注册。 ”

2.将第6条修改为:“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批准注册的商品不得在市场上出售。”

3.在第7条的第一段添加一个段落:“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4.将第8条修改为:“任何可以区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品与其他人的商品的符号,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符号,颜色组合和声音等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都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 ”

五,将第10条第1款的第一至第三项修改为:“(1)国家名称,国旗,国旗,国歌,国旗,军事标志,军事标志,军事歌曲,奖章等与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和徽标相同或相似,且与地点的特定位置名称相同,或与标志性建筑物相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8月3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如下:

1.第4条的第一段和第二段合并并修改为:“如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获得在其商品或服务中使用商标的专有权,生产经营活动,局申请商标注册。 ”

2.将第6条修改为:“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批准注册的商品不得在市场上出售。”

3.在第7条的第一段添加一个段落:“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4.将第8条修改为:“任何可以区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品与其他人的商品的符号,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符号,颜色组合和声音等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都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 ”

五,将第10条第1款的第一至第三项修改为:“(1)国家名称,国旗,国旗,国歌,国旗,军事标志,军事标志,军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歌曲,奖章等与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和徽标相同,相似或相同,并且该地点的特定位置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和图形相同

“(2)与该外国的名称,国旗,国旗,军事旗帜等相同或相似,但该国政府批准的除外;

“(3)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标志等相同或相似,但得到该组织批准或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将第一段的第七项修改为:“(7)具有欺骗性,公众容易误认商品的质量和其他特征或原产地。”

6.在第11.1条第二段中将“仅”修改为“仅”。

将第一段的第三项修改为:“(3)其他缺乏鲜明特征的人。”

7.在第13条的第一段中增加新的一段:“当商标是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并且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时,他可以要求保护良好的商标,根据本法规定的已知商标。”

8.将第14条修改为:“应根据当事方的要求,将驰名商标识别为在处理商标案件中需要承认的事实。在识别商标时应考虑以下因素著名商标: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

“(2)商标的使用期限;

“(3)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范围和地理范围;

“(4)商标被保护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5)使商标著名的其他因素。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商标注册审查以及商标侵权案件的调查和处理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根据本法第十三条要求其权利,商标局可以:根据案件查处的需要,对驰名商标作出决定识别。

“在处理商标纠纷的过程中,如果一方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商标申请的需要确定驰名商标的地位。案件。

“在商标民事和行政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根据本法第十三条主张其权利,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驰名商标。视情况需要而定。

“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产品包装或容器上,或在广告,展览和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一词。

9.在第15条中增加第二段,即第二段:“申请同一产品或类似产品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先前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如果另一人与上一段所指定的没有合同,业务关系或其他关系,并且知道该另一人的商标存在,并且另一人提出异议,则该商标不会被注册。

10.将第18条修改为:“商标注册或其他商标事项的申请可以自己处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

“对于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处理其他商标事宜,他们应委托合法成立的商标代理机构来处理。

11.在第19条中增加一条:“商标代理机构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并处理代理人委托的商标注册申请或其他商标事务;在此过程中学习到的代表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如果客户所申请的商标未按本法规定进行注册,则商标代理机构应明确告知客户。

“知道或应该知道客户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15条和第32条规定的情况的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其授权。

“除了为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其他商标的注册。”

12.在第20条中增加一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执行招募成员的条件,并处罚违反行业自律规定的成员。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吸收他们。会员及会员的纪律处分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

13.在第21条中增加一条:“商标的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订立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建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4.将第19条和第20条合并为第22条,并修改如下:“商标注册申请人应根据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写使用商标的商品的类别和名称。申请注册。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在一项申请中针对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同一商标的注册。

“有关文件,例如商标注册申请,可以书面形式或以数据形式提交。”

15.将第21条更改为第23条,并修改为:“如果注册商标需要获得在批准的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使用商标的专有权,则应提交单独的注册申请。 。

16.将第23条更改为第41条。

17.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对于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应在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完成审查。,如果符合本法有关规定,应给予初步审查公告。 ”

18.在第29条中增加一条:“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需要解释或修改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解释或修改。申请人未做任何解释或修改均不得影响商标局的审核决定。 ”

19.将第30条更改为第33条,并修改为:“对于已被预先审查和宣布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先前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方认为,违反第13条第2款和第3条,第15条,第16条,第1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末无异议的,应当批准注册,颁发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

20.将第31条更改为第32条。

21.将第32条更改为第34条,并修改为:“对于已拒绝申请但尚未宣布的商标,商标局应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您不同意,则可以在收到通知后的15天内向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申请重新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需要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延期可以延长三个月。如果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满意,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2.将第33条更改为第35条,并修改为:“如果对经过初步审查和宣布的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应就事实和理由听取反对者和反对者的意见。经调查核实,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异议人。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如果商标局做出批准注册的决定,则应签发商标注册证书并发布公告。如果异议人不满意,他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提交意见:本法第44和45条要求宣布注册商标无效。

“如果商标局做出不注册的决定,并且遭到异议人的不满,则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申请审查。在两个月内做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反对者和反对者。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异议人不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接到通知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送达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士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虽然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根据前款的规定进行了审查,但有关优先权的确定必须基于人民法院或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的结果。由行政机关处理,可能会被暂停。检查。在消除暂停原因之后,应重新开始检查程序。 ”

23.将第34条更改为第36条,并修改为:“在法定期限到期时,当事方将拒绝对商标局拒绝该申请的决定进行审查,拒绝注册,或查看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的,该申请决定,不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对于未确定异议后被批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应从初步审查的三个月有效期开始计算从商标公告的有效期开始,在作出注册决定之前,商标对同一或相似商品使用他人相同或相似商标没有追溯效力;但是,商标注册人应当赔偿用户恶意使用所造成的损害。。 ”

第二十四章将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许可”。

25.将第38条更改为第40条,并修改为:“如果注册商标过期且需要继续使用,商标注册人应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遵守规定进行更新程序;如果在此期间无法处理,则可以延长六个月。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从商标的上一个有效期后的第二天算起。办理续展手续的,应当撤销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宣布注册商标的续展。”

第二十六条,将第39条更改为第42条,并在第2和第3款中增加两段:“如果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应将其视为同一商品在市场上注册的相似商标,或者在相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相似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商标局不会批准可能引起混乱或其他不利影响的转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将第40条更改为第43条,并将第三段修改为:“如果允许其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则许可人应将其商标许可报告商标局备案,通过商标局的公告。未经申请,商标许可不得针对善意的第三方。 ”

28。第五章的章节名称被修改为“注册商标无效声明”。

第二十九条,将第41条和第43条合并为第44条和第45条,并修改为:

“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或通过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注册商标第44条,该局宣布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商标审查委员会宣布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决定宣布注册商标无效,并应书面通知当事各方。如果当事方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满意,可以在15日内向商标审查和裁决委员会申请审查。从收到通知之日算起的天数。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各方。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您不同意,您可以在收到通知后30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48条将第56条的第一和第二款更改为第63条,并修改为:“侵犯商标专有权的赔偿金额是根据商标所有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而定。侵权导致的权利人。如果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如果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参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如果情况严重,赔偿额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赔偿额的两倍以上,也可以少于三倍。赔偿金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为了确定赔偿金额,当权利人尽力证明与侵权有关的书籍和材料属于侵权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命令侵权者提供与侵权有关的书籍和材料。主要归侵权者所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不提供虚假书刊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金额。

“如果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许可费难以确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侵权情况,赔偿金额不超过三百万元补偿。 ”

在第49条中,增加一条,如第64条,第一段为:“如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人要求赔偿,则被告侵权人辩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人商标未使用注册商标,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人提供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有权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该注册商标在前三年内已实际使用过,也不能证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了其他损失。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56条的第3款改为第64条的第二款,修改为:“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可以证明该产品是合法获得的并解释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

50.将第57条更改为第65条,并修改为:“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方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或即将实施侵犯其专有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如果不能及时制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措施,制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然后依法起诉。 ”

51.将第58条更改为第66条,并修改为:“为了防止侵权,将来可能丢失或难以获得证据时,可能会发现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方在依法起诉之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

52.在第68条中增加一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以上的罚款。元,但少于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处理商标事项的过程中伪造或更改或使用伪造或更改的法律文件,印章或签名;

“(2)通过诽谤其他商标代理机构或其他方式来招揽商标代理业务,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破坏商标代理市场的秩序;

“(3)违反本法第19条第三和第四款的规定。

“如果商标代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记录在信用档案中;如果情况严重,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决定停止接受其对商标代理业务的处理并发布公告。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侵犯客户合法权益的商标代理机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根据组织章程,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处分。”

五十三,将第62条更改为第71条,并将“行政制裁”更改为“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