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商标公告到颁发商标证书-从商标翻译看文化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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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1

——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8)京73行初3521号

二审案号

(2019)京行终7152号

案由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孔庆兵 审判员:吴 斌 王东勇

书记员

赵静怡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爱华,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凌,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钊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苏州施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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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1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爱华,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凌,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钊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施耐德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5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0月10日,上诉人苏州施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爱华、曾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钊铭,原审第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施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徐婧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苏州施耐德公司。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4):电梯(升降机);升降机传动带;齿条齿轮千斤顶;自动扶梯;升降装置;卷扬机;自动人行道;电梯操作装置;起重电磁铁;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E)。

3.申请日期:1998年9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3月15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10;0912-0914;0916;0922):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过滤、测量、信号、检测或控制的科学、电气、电子装置和仪器,包括上述器材的电气、电子元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电),电容器,断流器,断路器,电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板,静态转换器,程序控制器,计算机,计算机用电源系统,计算机用安全微系统,断路保护电源,换流器,电池组,蓄电池;自动售货机和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收银机,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装置和计算机;灭火器。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月2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苏州施耐德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在电梯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证据:

2、证明引证商标中的Schneider不具备独创性,与施耐德公司不存在唯一对应关系的证据:

世界人名翻译大辞典中关于Schneider姓氏的记载,显示Schneider可译成“施奈德”;百度上关于美国喜剧演员罗伯·施奈德(RobSchneider)等人的介绍;百度上关于全球知名镜头供应商德国Schneider镜头、美国Schneider物流公司、德国Schneider书写公司有限公司等的介绍;国内外注册的含“Schneider”“施耐德”的商标信息。

在商标评审阶段,施耐德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合同;使用引证商标的实景照片;施耐德公司所获荣誉、奖励及媒体、报刊对施耐德公司的报道;报刊媒体及工商部门关于查处假冒引证商标产品的材料;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关于认定“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SchneiderElectric及图”注册商标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行业协会证明文件;涉税证明;参加上海世博会照片。

在原审诉讼阶段,施耐德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权属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人施耐德电气公司向施耐德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打印页,证明引证商标注册人授权施耐德公司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引证商标的行为,以施耐德公司的名义向有关机关提交和撤回任何依据中国相关法律和法规有权提出的行政申请、投诉、检举、诉讼。

2、销售类证据:施耐德公司在中国各个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00年-2015年载有引证商标及“施耐德电气”商标的用户产品手册、产品目录及部分产品照片、施耐德公司及施耐德其他部分中国分支机构办公地点照片;2010年和2015年与部分分销商签署的分销协议;施耐德公司2008年-2015年与部分大学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实验室照片,部分合同首页和照片中载有引证商标;施耐德公司及其他在华子公司2008年-2014年审计报告及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施耐德公司及其他在华子公司2012年-2015年销售数据和部分发票,显示该公司2008年-2015年年均主营业务收入达上百亿元;施耐德公司及其他在华子公司2008年-2015年完税证及税务机关出具的涉税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施耐德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间共缴纳企业所得税五亿多元,缴纳增值税六亿多元;施耐德公司部分中国分公司2008年至2011年销售发票公证件及2012年至2015年销售发票复印件,部分发票显示销售的产品为电气产品。

3、宣传类证据:施耐德公司在杂志、报纸上刊登的部分广告;施耐德公司向各杂志社、报社出具的广告订单及相应发票;施耐德公司名称变更证明;施耐德公司参加上海世博会的照片;施耐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举办展会、客户会及分销商大会的证明材料;中国媒体对施耐德公司及其母公司以及品牌产品的报道;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专业委员会出具的“SchneiderElectric及图”“施耐德”品牌市场占有率的证明,证明施耐德公司的品牌在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上在中国电气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均排名第一;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出具的品牌行业证明,证明标有引证商标的微型断路器、塑壳断路器和空气开关等电开关产品在电气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2009年至2011年在电开关产品上的销售额均达上百亿元,市场排名均居前三位;《电气时代》2008年至2014年进行的电气行业排名,显示施耐德公司的部分子公司每年均进入中国电气行业100强名单;2009年至2015年施耐德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所获荣誉证书、奖杯照片;财富新闻网报道的网页打印件;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施耐德所获质量认证证书。施耐德公司提交的部分宣传证据中,除使用引证商标外,还显示有“施耐德电气”字样。

4、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相关判决书及调解书,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353号、4354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引证商标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2015)京知行初字第4353号案件经本院二审后维持了一审判决;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中认定引证商标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广东、江苏、浙江等省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引证商标在中国遭受的侵权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有道中“Schneider”翻译页及百度“施耐德”的搜索页。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州施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请

苏州施耐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苏州施耐德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不会误导公众,损害耐德公司的利益;二、诉争商标系对“Schneider”姓氏翻译,并非对引证商标的翻译;三、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程序中,苏州施耐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有关企业申请注册“施耐德”商标列表;2、有关企业申请注册“Schneider”商标列表;3、苏州施耐德公司合作伙伴在欧洲、俄罗斯等国的商标注册情况;4、使用“SCHINDLER”商标的协议及佣金支付凭证;5、有关商标注册证;6、常熟市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工商简档;7、苏州施耐德公司对他人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施耐德”商标的维权;8、施耐德公司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耐德公司分别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均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外,苏州施耐德公司在二审询问后补充提交了11篇期刊文章。施耐德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诉讼程序中,施耐德公司提交了15组证据,主要有:相关判决、2011年-2012年《审计报告》、《财富杂志》《电气时代》杂志报道、1979年以后国家图书馆的《文献复刻证明》、2005年-2008年部分中国相关媒体报道、产品手册、“施耐德”品牌市场占有率、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出具的“SchneiderElectric及图”/“施耐德”品牌行业排名、获奖照片、有关调解书和《起诉状》、行政裁决、徐庆关联公司信息、百度百科摘页等。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发表意见,苏州施耐德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质证意见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根据施耐德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其在原审诉讼阶段为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补充的事实证据,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施耐德公司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持续使用了引证商标,其提交的审计报告、涉税证明、发票等可以证明其销售引证商标的商品规模较大,年均主营业务收入达上百亿元。同时,在报纸、杂志上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电气时代》杂志进行的行业排名中,该公司的部分子公司每年均进入中国电气行业100强名单,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专业委员会和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亦出具了关于施耐德公司品牌行业排名的证明。结合引证商标曾在另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成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由汉字“施耐德”构成,系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由英文“Schneider Electric”及变形后的“s”图形构成。根据施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实际使用引证商标时,常常与中文“施耐德电气”同时使用,且苏州施耐德公司提交的世界人名翻译大辞典中关于Schneider姓氏的记载,亦显示Schneider可译成“施奈德”,而“施耐德”与“施奈德”发音完全相同。鉴于引证商标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已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从商标标志的角度,公众易将“施耐德”与引证商标中的“Schneider”相对应,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施耐德”是对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Schneider”的翻译并无不当。苏州施耐德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扶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高关联,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两商标标志之间的对应性,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足以使其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破坏引证商标与施耐德公司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之间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施耐德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虽然苏州施耐德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其针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和宣传的证据,并在二审诉讼中补充了案外人对“施耐德”“Schneider”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等证据,但是引证商标使用的相关产品进入我国市场时间较早,苏州施耐德公司作为电子机械领域的生产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可是该公司无论是登记商号还是申请注册商标,均未进行合理避让,该行为难谓善意。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苏州施耐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王东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静怡

本案部分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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