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衣服的商标名称-关于一带一路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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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路打到最高院的商标侵权名案集

一路打到最高院的商标侵权名案集

中华商标杂志

2016-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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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盖璞公司与新恒利公司"GAP"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

1992年7月,盖璞公司在第25类衬衫、T-恤衫以及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申请的“GA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获准注册。1999年4月19日新恒利公司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GAP”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盖璞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功能、用途以及服务的方式和对象均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和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2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如下: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五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

“乔丹”商标争议案

4

广东中山与安徽合肥两家“采蝶轩”商标侵权案

7月16日,历时4年,一起关于“采蝶轩”商标权的官司,先后经历一审、二审,并打到最高人民法院。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安徽采蝶轩赔偿广东中山商标所有人54万余元,驳回商标所有人1500万的赔偿诉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合肥中院对于此案经审理后认为,安徽采蝶轩将“采蝶轩”标识作为商品商标使用,并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没有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中山采蝶轩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次败诉后,中山采蝶轩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2015年10月20日,最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

5

南北“稻香村”商标之争

1983年,国有企业保定稻香村食品厂在还没有确离市场经济体制的年代就注册了月饼类商标“稻香村”。

2002年,组建了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稻新亚”)。2003年,“稻香村”商标权被无偿转让到新的合营公司名下,此时商标的实际控制人为北京新亚。此时的北稻手中持有于1997年注册的手写体“稻香村”商标,只不过并非糕点类,只包括元宵、粽子等产品。

2004年,被北京新亚承包的保稻新亚入股苏州稻香村,并与苏稻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稻香村”商标以55万元的身价落入苏稻囊中。“稻香村”商标南下苏州,北稻与苏稻的正面交锋也由此开始。

保定稻香村最初注册的商标为圆形图案,里面是由“稻香村”和“DXC”组合而成。苏稻在接手商标后,重启商标设计,“这个商标看上去很明显是上世纪80年代注册的,我们希望把它调整得更具老字号特色。”苏稻方面表示。2006年7月18日,苏稻正式申请注册扇形手写体的“稻香村”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糖果、饼干、面包等食品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对扇形“稻香村”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2008年1月22日,苏稻与北稻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并在商标局备案,许可使用期限从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12月30日,约定许可使用费为北稻销售额的3%。也就在这一年,北京苏稻食品有限公司成立,苏稻正式进军北京市场。北稻也申请注册糕点类商标,但因苏稻商标在先未能通过。

2009年,在苏稻已经使用扇形商标3年之后,北稻对此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理由是其与该公司1997年注册的手写体“北京稻香村”商标类似。商标局最初裁定北稻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北稻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3年4月,商评委裁定,对苏稻的扇形手写体“稻香村”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苏稻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起诉,使得“稻香村”商标争议轰动全国。

2014年,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作出判决和裁定,认定:苏州稻香村申请的扇形“稻香村”商标与北京稻香村手写体“稻香村”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最高院作出裁定之时,北稻的新商标“北京稻香村”尚未注册成功。

6耐克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耐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前)》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均由耐克公司负担。

耐克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授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中止诉讼,以保障审理结果公正合理。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耐克公司针对影响涉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并积极督促相关部门加快审理。与此同时,耐克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希望等待并根据另案裁定结果对本案作出处理,以保障本案实体争议能够得以公正裁判,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暂缓或中止本案审理并不会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避免耐克公司因重新申请注册商标而遭受利益损失,防止程序空转,彻底解决本案纠纷。原审法院未从保障实体公正角度考虑本案实际并作出恰当处理,理解和适用法律存在偏颇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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