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在先使用的例子-驰名商标在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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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权利的保护在先商标权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冲突的申请注册商标,应予以驳回。在特定情形下,即出现不同主体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同日申请注册相同近似商标的,应初步审定在先使用人之申请注册商标。此特定情况下的使用在先原则是对申请在先原则的有效补充,为1982年以来的商标立法所一直坚持。 新《商标法》第十三、十四条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则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这主要是从事实状态的角度进行的描述。从法律制度的层次上讲,驰名商标不是指任何特定的商标,而是满足一定条件的商标均可能获得的一种特别保护,是对一般商标保护制度的补充。 中国对驰名商标保护工作的实践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其间出现了一些认识上的误区。突出表现在一些企业将“驰名商标”混同于营销意义上的“名优品牌”,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提升企业知名度、商标知名度,从而促销产品的手段来看待。这种错误认识并未因商标法的修订而立即消失,在新《商标法》实施之后,依据驰名商标保护条款提出的商标异议中,相当部分就属于“醉翁之意不在撤销被异议商标,而在乎认定驰名商标”。其实,驰名商标一方面是一种事实状态,另一方面,在传统的商标保护手段无法对损害事实进行救济时,通过认定驰名商标、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来提供救济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核心。因此,出于追逐商业利润的目的对认定驰名商标趋之若鹜是本末倒置的做法。为消除上述误区,应当坚决贯彻两个原则,即个案认定原则和被动保护原则。所谓个案认定原则,是指在具有适当诉求的案件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只对本案有效,其认定结果不具有延续性。如果之后又发生相关诉求,前述认定结果也只具有参考价值。所谓被动保护原则,是指商标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只能应当事人的请求对相关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并提供扩大保护,不主动进行认定工作。 对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前文已述,该条规定在内在逻辑、文字表达等方面尚有可商榷之处,但所谓瑕不掩瑜,这些缺憾并不能抹杀它在《商标法》保护在先权利体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前半段,并未使用“其他”二字,结合第九条及其他相关条款可以推断,此处的在先权利应当不含在先的商标权。同时,这里没有对在先权利的内容进列举,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 从中国商标注册工作的实践来看,申请注册商标可能损害的其他在先权利主要有以下类型:人身权(包括肖像权、姓名权);商标权之外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厂商字号权等)。 (一)肖像权 实践中因申请注册商标而损害他人肖像权的情形极为少见,主要原因在于:商标局对于申请商标中含有自然人肖像的,均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公证的、该自然人授权其使用肖像进行商标注册的书面文件。然而,即使如此也并不能绝对避免冲突的发生。例如,自然人甲事先授权乙公司以其肖像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当该商标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之后,甲却提出异议,认为其授权行为系受乙公司欺诈所做之非真实意思表示,乙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了其肖像权,不应准予注册。笔者认为,自然人授权他人以自己肖像注册商标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由于此种合同的标的与自然人的人身权(肖像杈)关系密切,自然人在合同生效后反悔的,难以通过强制方式实际履行合同——因为强制实际履行不能违反合同本身的性质和法律,违反自然人意愿而使用其肖像将与民法保护肖像权的规定相背离。此时,申请商标因授权效力归于消灭而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已注册的得因肖像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争议而被撤销)。至于肖像权人与商标申请人之间因授权使用肖像的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应由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二)姓名权 所谓姓名是指自然人用来标明身份、以区别于他人的文字或文字的组合。姓名存在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姓名即为本名。广义的姓名包括自然人本名以及字、号、笔名、艺名等区别自然人人身特征的文字符号。 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且,姓名权不是一种独占权,相互之间并不排斥,同名同姓为法律所容许。在此情形,各人使用同一姓名,而各人均系行使权利,应属正常。因此,以含有他人姓名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一般情况下不会构成与他人姓名权的冲突。笔者认为,认定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姓名权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应当考察以下要件: 第二、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未取得名人的授权。 第四、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是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故意以申请注册商标的方式侵犯他人姓名权的,申请人应当有确定的动机、目的。例如,某企业在将某影视界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之后,通过媒体公然宣称该名人是其产品的形象代言人(而事实上并不存在此种关系),这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动机、目的就十分明确,侵害的故意十分确定。如果申请人的动机、目的查不清的,可以按后果确定申请人的过错。因为过失同样可以构成侵权,可以从损害后果来证明申请人的过失。 (三)著作权 认定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著作权应考察以下要件: 第一、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了他人的作品。首先,著作权的客体范围比较宽泛,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可视性标志主要包括美术作品(绘画、书法、雕塑等)与摄影作品。因此,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在商标中使用他人的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需注意的是,如果只是使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志则不构成对他人作品的使用,例如,文学作品的名称、小说中的虚拟角色的名称等。其次,使用他人的作品包括复制和模仿两种方式。以复制方式使用他人作品作为商标的行为较易辨别,而以模仿方式的使用则需认真比较商标的相关要素与他人的作品,分析异同,如果商标的相关要素与作品之间在构思、表现手法,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的相似程度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将商标与作品相互混淆或者将商标与作品的作者紧密联系,则可认定为模仿他人作品。 第二、他人就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产生时间早于商标的申请时间,且仍处于保护期内。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因此,只要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商标申请的时间,即可能发生权利冲突。同时,法律对著作权的财产权部分设定了保护期,保护期届满的作品将进入社会公用领域,此时使用作品申请注册商标不构成对著作权的损害。 第三、申请注册行为未经在先著作权人的授权。《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使用他人的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当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四)专利权 认定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专利应考察以下要件: 第一、申请注册的商标含有与他人专利权相互冲突的内容。受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类型。由于商标注册的可视性要求,申请注册商标可能与之发生冲突的情形主要见于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客体要素为形状、图案与色彩,因此,如果将他人外观设计中具有显著性的形状、图案、色彩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就可能损害他人的专利权。判断商标与外观设计是否相冲突应注意以下问题:1、商标与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完全相同或极为近似,则可认定相互冲突;2、商标与外观设计在整体上有一定区别,但在构成要素上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则只有当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外观设计的显著部分或要部(某些产品存在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该部位称为“要部”)相同或近似时,才可认定为商标与外观设计相互冲突;3、商标与外观设计所含文字相同或近似的,由于一般文字和数字的字型以及字音、字意不能作为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具体内容,同时,在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中,产品外表所表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是一种图案,应当考虑其作为图案的装饰作用,而不应当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意,故而,只有在商标与外观设计所含文字的外观相同或近似时才能认定为相互冲突。 第二、他人的专利权在先并有效。首先,应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标准来衡量其是否较之于商标申请在先。其次,在申请注册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发生纠纷的案件审理中,应当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有效的问题进行重点审查。 第三、商标的使用商品与外观设计的使用产品应相同或类似。如果商标的使用商品与外观设计的产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则不应认定商标损害了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四、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授权。 (五)厂商字号权 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将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极为罕见,更为常见的情况是将与他人企业字号(或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因此,一般情况下,申请注册商标可能侵犯的不是企业名称权,而是厂商字号权。 企业名称实行的是分级登记管理体制,不同企业使用相同字号(或商号)的情况是允许的,而且,企业名称与商标虽然同属商业标志,但它们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在功能上也存在区别。因此,不能一概认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就可以禁止他人使用其名称中的字号作为商标登记注册。笔者认为,认定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厂商字号权应考虑以下要 第一、商标所含文字与他人厂商字号完全相同。此处所谓“商标所含文字”系指商标具有显著性的文字,例如,指定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的“海尔居”商标的显著性文字为“海尔” (“居”字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为通用名称,不受保护),该商标的文字就应视为与他人的厂商字号“海尔”完全相同。 第二、厂商字号所含文字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汉语或英文中具有固定用法的搭配不具有独创性,例如“长城”、“联想”等。臆造字、词则有较强的独创性,例如“澳柯玛”、“SONY”等。厂商字号所含文字如非为独创性较强的词,普通消费者不容易将该词与具体的厂商建立固定的联系。即使商标文字与该字号相同,消费者也不会对商标与厂商的关系发生混淆。 第三、在先厂商字号权人为知名企业,其厂商字号已为消费者所熟知。 第四、商标的使用商品与在先厂商字号权人的主要产品相同或类似。商标专用权要受核定使用的商品限制,企业名称的登记也有行业的限制。不宜将对厂商字号杈的保护扩大到该厂商主要经营的产品范围之外。 三十一条后半段明确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规定的出发点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并运用这一条款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对不正当手段应如何认定 所谓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申请注册商标,也即申请人具有企图窃取他人劳动成果(他人进行商标创意的智力劳动,以及通过使用商标过程中投入的宣传、推介而凝结在商标上的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但是,恶意作为一种心理活动,除非行为人自己承认,很难直接予以证明,通常需要依据客观证据进行推理。一般而言,如果客观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两点,则可以认定申请人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 1、申请人知晓或者理应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例如,申请人与他人曾经就标注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产品存在经销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关系;双方为同一地区的同行业企业,且他人使用系争商标已在当地具有影响,等等。 2、系争商标是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抄袭、模仿。例如,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具有较为独特的创意,而系争商标与该商标在构成要素与视觉效果上都极为近似,则可认定申请人抄袭了他人的在先使用商标。 第二、是否应考虑系争商标的使用商品 第三十一条的适用也必须考虑系争商标的使用商品问题。如果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上,则该商标就会享受到与驰名商标同等的保护,这显然是不妥当的。设若系争商标确已驰名,则应径行援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自然无第三十一条之适用余地。 如果系争商标的使用商品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使用商品不相同且不类似,则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使用造成妨害,也不会阻碍在先使用人就其商标取得注册,对他人的权益并不构成实质的侵害。此情形下,不宜援用第三十一条否定系争商标的注册。假如系争商标确是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或抄袭,且该行为极为明显,也应考虑是否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来解决纠纷,即考察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容易产生不良影响。 第三、如何认定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 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是否必须在中国在先使用。《商标法》对此无明确规定。考虑到商标保护的地域性,以及中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将在先使用的范围限定于中国。如其不能提供在中国的在先使用证据,则很难通过第三十一条获得保护。 其次,该在先使用商标应当是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所谓一定影响,是指该商标已在一定地域被一定的人群所知晓。他人商标如仅仅是使用在先,而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则难以适用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准备其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A、在先使用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B、知晓该商标的相关消费者所处地域范围的大小;C、同行业者的认知程度;D、在先使用人对该商标的宣传力度等。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参照驰名商标的认定标;隹(显然不能按照驰名商标那么高的条件)来认定在先使用商标是否已具有一定影响,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第三十一条。 注释: [1]深圳某公司自1995年底开始先后提出了20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将与“凤凰”、“熊猫”、“伊利”等几十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含少数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其二是将与富岛基金、国嘉实业、兰生股份等几十家上市公司简称(含简称的显著部分)相同的文字在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针对该公司抢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撤销、异议及争议程序予以撤销或裁定不予注册。

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实行使用在先原则吗

没有,因为申请驰名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申请驰名商标相当于获得国家认证。与其他公司商标没有冲突,不存在申请在先。但是申请驰名商标条件非常严苛。

查阅资料说明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有何特别保护,并举例说明

1.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受到保护。。。二,《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扩大到“不同商品”。。(一般保护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中)。。。3.在《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享有特殊时期的专有权。。。有很多例子。。。例如蒙牛酸奶。。。

A厂商标注册在先(非驰名商标),B厂企业名称和A商标名一样,两厂生产的产品类别相同,是否侵犯商标权?

根据2113年《商标法》,B工厂企业肯定受到侵权,并且可以根据“商业5261标准4102法”的商标争议决定1653中的1653方法作出裁决。以下是《商标法》第五章的部分内容供参考: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或者具有欺诈性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注册商标取得注册的,商标局应当撤销注册商标;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注册商标。如果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复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注册商标。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者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关于注册商标有异议的,可以自注册商标核准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在限期内提出答复。第四十二条在批准注册之前提出异议的商标,不得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第四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满意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什么叫恶意抢注商标,恶意抢注商标如何认定

最近,有2113位老板想反馈5261卷中未提及的商标使用情况。后来出现了一些问题。 4102今天,莺莺小编1653来告诉您有关未注册使用商标的问题。欢迎大家快来读。1.什么是“未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是指尚未由国家主管部门注册的商标,并且用户没有使用该商标的专有权。未注册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也不受商标法的保护。2.商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吗?中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批准的商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烟草产品必须是注册商标。新修订的《烟草专卖法》第19条规定:“卷烟,雪茄和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批准,不得生产或销售。禁止生产或销售他人伪造的烟草。条款。”新修订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卷烟,雪茄和烟丝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3.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三种风险1.否商标法第3条受法律保护:“商标局批准的商标是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因此,企业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最大风险是该商标不受相关法律的保护。该企业没有商标专用权,其他企业也可以使用该商标。举个例子:甲公司生产的“大地”牌拖拉机价格便宜,在消费者中很受欢迎。但是,企业A没有注册“地球”商标,其他制造商在生产和销售的拖拉机上加上了“地球”字样,从而损害了企业A的利益。2.很容易被他人抢占。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专有权只能通过首先使用申请原则的商标注册来获得,也就是说,谁先申请注册,谁拥有商标专有权。如果企业使用未注册的商标,则一旦他人成功注册了该商标,该企业可能不再能够继续使用该商标。先前用于推广商标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将丢失。3.容易侵犯他人的商标专有权。使用未注册的商标很容易侵犯他人的专有商标权。如果企业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他人的先前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则可能会侵犯该企业商标的专有权,这可能导致商标争议,甚至可能导致双方对薄公堂提起诉讼。如果最终确定该企业确实侵犯了他人商标的专有权,则也可能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4.商标不能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在知识产权领域,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我国的《商标法》规定,只有成功注册的商标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并可以形成商标权。如果企业使用未注册的商标,则该商标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将无法形成商标权,也不会成为企业的无形资产。你现在明白了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风险不小,而且您永远也无法避免未注册商标的风险。4.如何安全,快速地注册商标1.在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先进行商标搜索。商标近似搜索是指基于图形,文本和其他商标成分的近似搜索。可以搜索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是否已经相同或类似的先前注册商标或先前申请的商标。通过近似搜索商标,可以减少商标被拒绝的可能性,从而缩短商标的注册时间。2.合并商标最好单独注册。组合商标是指将“文本,图形,字母,数字,三维符号和颜色组合”六个要素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组合而成的商标。在我国,通过对每个构成要素进行一次审查来审查组合商标。构成合并商标的文本,字母,图形和其他元素必须保证与其他商标注册或由他人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然后才能通过审查。如果合并的商标没有单独注册,则一旦某个要素相似,整个商标将被拒绝,整个机构都将受到影响。即使拒绝其中一个商标,单独注册也不会影响申请的其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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