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的详细解释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的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该制度自产生以来一直处于争议之中,但该争议并未阻碍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其中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和冲击。德国已出现了类似的案例,日本也有学者提出了制裁性抚慰金的理论。我国台湾地区在不少民事特别法中已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如其《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公平交易法》第32条,《营业秘密法》第13条,《专利法》第89条以及修订的《商标法》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合同法》第11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第14条等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在民事赔偿制度中为何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密切相关。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问题上存在四种观点:(一)一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只具有补偿功能。JOHNF·VARGO在《美国侵权费用估价规则》的《受害人寻求公正的途径》一文中说:“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目的就是使原告遭受到的损失获得完全补偿。(二)二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和威慑两种功能。(三)三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制裁、遏制三种功能。(四)四元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威慑、补偿、惩罚、鼓励市场交易四种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从法理上可分为两种,即补偿功能和预防功能。 新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有哪些 一、2113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中首次引入5261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最早见于公元前20-18世纪的奴隶4102制法典,在人类早期立法中较为普遍 。随着国家力量的增强,特别是大陆法系建立了公法和私法严格区分之后,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措施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放弃。而英美法系则延续了这一古老的赔偿制度,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二战后,在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借鉴的背景下,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本着实用主义的原则,重新尝试在部分私法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为惩罚和吓阻恶意侵害行为,而判令加害方承担的超出受害方实际损失的金钱赔偿。设置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遏制侵害行为的再次发生。对于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功能,学术界存在众多观点,但基本认同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侵权、吓阻再次侵权及鼓励维权的功能。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一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此之前,我国知识产权适用的损害赔偿数额主要计算方法为三种,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获利以及法院酌定的法定赔偿。此外,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中还存在“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数额”的规定。这其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疑符合填平原则,而其他几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是否带惩罚性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侵权人违法获利、许可费倍数两种计算方式,均是在无法直接计算的情况下对权利人损失的一种推算,属于推定填平权利人损失,并未突破“填平原则”。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均要求在酌定赔偿数额时需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因而笔者认为法定赔偿属于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赔偿的混合体。虽然带有部分惩罚性赔偿的因素,但法定赔偿所确定的数额由于无法再细分出惩罚性的部分,因而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不同于“填平原则”下的补偿性赔偿。补偿性赔偿目的在于填平受害方的因不法行为所受的损失,而惩罚性赔偿旨在对不法行为惩处,进而吓阻侵害的再次发生。因此,补偿性赔偿所针对的是受害方,主要考量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失,以受害方实际损失或推定的损失为计算依据。惩罚性赔偿则针对加害方,主要考量加害方的恶意性和危害性,并以侵权行为的情节和主观恶性为计算依据。同时,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具有填平受害方损失的补偿功能,不能将依据惩罚性赔偿原则增加的赔偿数额视为对受害方的补偿。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又是相互联系的,补偿性赔偿是惩罚性赔偿惩1653罚的基础。加害方先要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性赔偿,然后再依据侵权人主观恶性及侵权情节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确定了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后,法官依据侵害的情节、主观恶性,并参考其他因素,决定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例关系,使其与填补赔偿额具有某种合理的关联性,即所谓比例原则(the Ratio Rule)①二、新《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具体适用的理解(一)主观心态的认定新修改的《商标法》中将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心态要件定义为“恶意”。“恶意”的含义为“蓄意或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对应的英文为“malice”。无论在中文还是英文的语境中,“恶意”(malice)的主观恶性都强于“故意”( willfulness),即要求侵权人具有“有邪恶的动机”,因此,《商标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心态条件要高于“故意”,不能简单引入域外国家或地区对“故意”的认定标准。由于侵权方的主观心态执法者无法直接获知,只有通过侵权行为的“情节”推定是否存在“恶意”。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列举部分应认定存在“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典型情形。1、重复侵权。对于重复侵权应当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般争议较少,但问题在于如何定义重复侵权。重复侵权应包括狭义和广义两种定义。狭义的重复侵权仅指针对同一权利的再次侵权行为。广义的重复侵权则不限于同一权利及同一权利人,而是指对同一类权利的重复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在确定侵犯商标权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不应限于狭义的重复侵权,广义的重复侵权同样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即侵权主体此前存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商标侵权劣迹,无论再次侵犯的是否为同一枚商标,是否为同一商标权人的商标,只要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或者关联商品上,同一侵权主体再次侵犯商标权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均属于重复侵权。原因在于,商标的显著识别特性使得商标权的检索比其他知识产权容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有过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前的侵权行为理应使得侵权方对此类商品的市场状况有进一步的了解,有鉴于此前侵权的教训,善意的市场主体理应主动进行检索以避免再次侵犯他人商标权。因此,在相同类似商品的再次侵权,无论是否针对相同商标或相同权利人,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被视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进而面对较之以往更加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换言之,对重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意在强化市场主体的商标专用权意识,同时严惩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业的情形。2、侵权者曾与商标权人签订过或涉及被侵权商标的许可合同、代理合同或产品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以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从事针对该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方、代理商或经销商,对被侵权商标十分熟悉,如果其从事侵犯该商标的行为,可以推定不存在过失的可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主观心态应当认定为基于此前在经营中对商标的使用和了解,谋取该商标所蕴含的商业利益,即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邪恶动机”,较之普通故意主观恶性更强,应认定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同时需要指出,此类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方面比其他普通主体的商标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原因在于此类侵权者此前曾基于合同关系合法使用被侵权商标或销售过被侵权商标的产品,熟悉商品的销售渠道和特征,对消费者而言必然更加具有欺骗性,对被侵权商标的市场美誉度贬损更为严重。鉴于此类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主体的主观恶性较强,对被侵权商标损害较大,应当对该类商标侵权行为适用保护力度更大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本次侵权行为的同时吓阻类似商标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但并非所有与被侵权商标有关的合同均属于上述情况。合同性质应与商标的实际使用紧密关联,代理注册或对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合同的签约方,虽然其对该商标较为熟悉,但因其此前未销售过标注有该商标的商品,不应认定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而仅为普通商标侵权行为。同理,仅仅与商标权人就许可合同、代理合同或产品销售合同进行磋商,但最终未签订协议,也不属于上述“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3、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标,构成“恶意侵犯商标权”。此类侵权行为不同于对驰名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复制、摹仿或翻译等侵权行为,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及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需要进行司法或行政程序上判断。但基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在该商标赖以驰名一类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消费者很难区分的基本相同的商标,一般市场主体均可以判断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此类侵权行为明显假借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图谋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理应对此类商标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上述三类仅是笔者基于自己理解的简单列举,无法涵盖现实中全部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形,由法院作出就个案作出认定。(二)确定惩罚倍数的参考因素修改后的《商标法》确定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比例,而如何确定具体的“倍数”,则应当参考与侵权有关的一系列因素。笔者认为,参考因素至少包括:1)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的近似程度;2)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3)侵权行为的规模;4)侵权持续的时间;5)侵权的获利情况;6)侵权人此前是否存在类似侵权行为;7)侵权人的财力。8)是否因本次侵权行为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罚。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越近似,被侵权的商标知名度越高,说明侵权方攀附被侵权商标的心理越强。侵权规模越大,时间越长,获利越丰厚,就更应加大赔偿力度,吓阻侵权方和其他可能的侵权方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此前的侵权劣迹越多,说明主观恶性越强,越应当提高赔偿额,加大惩罚和威慑力度。而之所以要参考侵权方财力这一因素,其意在通过参考被告的财务状况确定足以对其产生惩罚和威慑的赔偿金,即如果被告财力雄厚,一般数额的赔偿金对其无法产生威慑作用,需要特殊的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只有达到其财产一定比例的赔偿或处罚,才能保证产生惩罚和威慑作用。(三)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1、惩罚性赔偿需要原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虽然带有一定公法性质,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法范畴,因此法院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前提之一是原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应当分别明确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及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如果仅笼统的提出赔偿数额,不应视为明确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此外,为支持原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需要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2、法定赔偿不可附加惩罚性赔偿。修改前后《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均需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因此法定赔偿已经带有部分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而修改后的《商标法》明确规定,只有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三种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即明确将法定赔偿排除在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之外。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参考了侵权方的“侵权情节”,最终确定的数额实际是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的总和,无需再次提高数额。3、因本次侵权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或是刑事处罚,不应再适用惩罚性赔偿。行政和刑事处罚均是针对侵权方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作出的,作用和对象于惩罚性赔偿基本相同,如果在行政或刑事处罚后再次适用民事的惩罚性赔偿,则存在重复惩罚的问题。因此,如果因同一侵权事实侵权方已经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情况下,权利人在民事程序中仅可获得补偿性赔偿,而不应再获得惩罚性赔偿。 试分析比较2015年新《商标法》修改的内容有哪些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该决定将于2014年5月1日生效。杰出律师团队现在简要介绍和分析新《商标法》的主要修订内容。 1.增强诚信原则 修改要点:新的《商标法》第7条规定“商标注册和使用申请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影响: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已明确写入“商标法”。目的是提倡市场主体在从事与商标有关的活动时应诚实守信,同时规范日益猖ramp的商标抢注活动。可以预见,在将来的商标确认和权利保护案件中,该条款将作为底线条款被广泛应用。 2。禁止深知他人因商业交易已经在使用商标 修改要点:新的《商标法》第15条增加了第二段:“申请注册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商标与他人先前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如果另一人与前款规定有合同,业务关系或其他关系,并且知道该另一人的商标存在,并且另一人提出异议,则该商标不会被注册。” 影响:添加此条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抢先注册已经被他人使用的商标。根据原始规定,此修改进一步加强了对已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它可以更有效地抑制商标抢注的频繁发生。 3。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增加侵权赔偿额 修正的要点:新的《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规定了恶意侵犯商标专有权的行为,情节严重。赔偿金额应在商标许可费的1到3倍的范围内确定。同时,新的《商标法》还将在上述三项理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法院酌情将法定赔偿金额的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 影响:以上更改主要是针对以下事实:版权所有者在实践中保护权利的成本过高,而权利保护通常能带来回报。该修正案将在维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打击商标侵权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4。增加侵权者的举证责任 修正要点:新的《商标法》规定,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将在权利人尽力证明与之相关的书籍和材料时确定赔偿金额。侵权主要归侵权者所有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有关的书籍和材料。如果侵权人不提供或提供虚假的书籍和材料,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侵权赔偿额。 影响:此举大大减轻了商标所有者在要求获得侵权赔偿时的举证负担,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更加符合法律规定,对打击商标侵权具有积极意义。 5。增加有关商标注册审查和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修订重点:新的《商标法》规定:“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完成审查。”对于涉及单方面当事人的商标确认案件,新的《商标法》增加了9个月的审判期限,对涉及双方的审判案件增加12个月的期限。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延期可能为三个月或六个月。 影响:以上新内容限制了商标注册审查和案件审判的期限,这有利于大大改善当前商标注册周期过长并影响当事人权利的状况,同时提高商标授权时间的可预测性。 6。加强商标代理机构的标准化 修改的要点:新的《商标法》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内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可以对违反行业自律规定并记录在信用档案中的成员处以罚款。另外,新的《商标法》还规定,商标代理组织或者商标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侵犯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影响:近年来,商标代理市场一直处于混乱状态,并受到批评。商标法中上述规定的增加,将有助于商标代理业的自我规范和健康发展。将来,如果当事人发现商标代理机构或代理人有任何不诚实或不正当手段,则可以提起投诉并将其报告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商标代理行业组织。该法要求代理机构赔偿。 7。添加声音商标 修改要点:新的《商标法》第8条规定,声音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 影响:将来,消费者熟知的QQ语音,诺基亚,英特尔等常见语音标志将可以注册为商标。 8。一个标签有多种类型 修改要点:新的《商标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在同一申请中为多个商品类别申请同一商标的注册。” 影响:“一个商标,多种类型”是符合国际标准的我国商标申请体系的重大变化。建立该系统的出发点是方便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中申请同一商标的注册。建立该系统的出发点是方便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中申请同一商标的注册。对于经营更多业务并专注于商标注册保护的公司而言,无疑是个好消息。 9。修改异议审核系统 修改要点:新的《商标法》规定,在商标局审查商标异议后,未建立并获准注册的商标将直接获得注册证书。如果注册商标无效,并且商标局决定提出异议并且将不予注册,则异议人可以向商业评估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 影响:上述修正案对原异议复审制度进行了部分调整,从而减少了对异议商标确认过程的障碍,并有利于及时获得异议商标的权利;对于反对者如果反对意见没有成立,它将不再有权审查反对意见。 建议:作为异议人,在该异议程序中,除了要充分阐明异议的原因并组织相应的证据材料外,还应重点关注主要异议案件,否则,反对不是如果成功,该异议商标将被批准注册并颁发注册证书。 10。限制异议的主题和原因 修改要点:新的《商标法》第33条将基于相对原因将具有异议权的主体从原来的“任何人”更改为“认为该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其在先权利先前的权利所有者或感兴趣的方。”但是,对于违反禁止和禁止规定的商标,新的《商标法》继续保留“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 影响:对该条款的修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某些恶意的异议,并避免其他人使用异议系统故意延迟商标注册的时间。但是,由于继续保留“任何人”都可以基于绝对理由提出异议的系统,因此将需要时间来测试上述修改的实际效果。 建议:作为反对者,如果可能的话,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应共同提出作为反对理由。当仅根据相对原因提出异议申请时,应注意衡量所有权是否属于“在先权利人或利益”主题类别为“人民”,以避免因主题不舒服而引起异议或异议。 11。新增禁止宣传和使用“驰名商标”的法规 修改的要点:新的《商标法》第14条第5款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产品包装或容器上或在广告和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一词。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影响:“驰名商标”最初是一个法律概念,旨在加强对高调商标的保护,但长期以来,市场运营商一直在产品或促销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作为荣誉。 。市场上对驰名商标广告效果的强烈需求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驰名商标制度的疏远。新的《商标法》增加了关于禁止推广和使用“驰名商标”的规定,旨在以“驰名商标”作为法律标志。 建议:对于大多数知名商标公司,如果涉及使用知名商标作为广告等,则有必要尽快调整和停止使用“著名商标”在新的《商标法》实施之前尽可能。 12。在商标侵权判决中引入“容易引起混淆”的要求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第57条将侵犯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作为原商标法第52条在同一产品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对情况进行细分,对于不属于“在同一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情况的侵权判决,添加了“易引起混淆”的判决要素。 影响:对该条款的修改明确了“在同一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在相似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在相似产品上使用和注册”确定具有相似商标的商标的三种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考虑是否满足“容易混淆”的适用要求。 建议:作为商标所有者,在以后的权利保护案件中,如果您想获得最终侵权决定,则需要注意原因博览会和证据材料的组织不应忽略讨论和证据,即有关商标的使用满足“易于引起混淆”的要求。 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和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意思么 您好,情况有所不同,希望可以对您有所帮助